- 名称: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州市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布机构:
- 发文字号:定政办字〔2023〕27号
- 发布日期:2023年07月24日
- 有效性:有效
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定州市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城区街道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
《定州市养犬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单位,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此件公开发布)
定州市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促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河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服务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犬、警用犬等特种犬,教学、科研、表演等特殊性质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遵循从严管理、文明饲养、严格自律的原则,坚持政府部门监管与基层组织参与相结合、社会公众监督与养犬人自律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管理和服务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公安机关收取的养犬管理服务费,属于省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综合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犬只登记、年检和收取养犬管理服务费,建设和管理犬只收容场所,依法查处违法养犬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执法和应急处置等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违法占道涉犬经营行为和养犬破坏公共场所及主干道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指导和监督公园、广场的管理部门设置犬只禁入标识,劝阻、制止携犬进入公园、广场等违法行为,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犬只免疫、检疫和疫情处置,以及对病死犬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狂犬病疫苗注射、狂犬病人抢救治疗、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及卫生宣传教育工作,加强犬伤规范化处置。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犬只经营、服务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做好养犬经营、服务活动的价格监督管理工作以及养犬经营、服务活动相关企业营业执照登记注册工作。
行政审批部门负责从事犬只经营、服务活动个体的注册登记工作。
发改、财政、交通运输、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以及物业服务人和犬业协会等组织,应当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和犬只免疫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公共媒体和自媒体应当开展依法文明科学养犬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 养犬人是犬只的法定责任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科学养犬,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破坏公共环境卫生,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并承担因养犬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提倡投保犬只责任险。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相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登记处理,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对于实名举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十条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可以根据职责分工分别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公开曝光。
第二章 养犬区域管理、免疫与登记
第十一条 为便于文明养犬工作管理,全市养犬管理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为实行城市管理的区域,包括:北城区办事处、西城区办事处、南城区办事处、长安路办事处所辖社区(小区)、街道。此区域内从事犬只饲养、交易、服务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上述区域以外为一般管理区,犬只的免疫、检疫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以下区域禁止饲养犬只:
(一)机关、团体、医院等公共服务场所的办公和服务区,校园(幼儿园)的教学区和集体宿舍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需要养犬的单位除外;
(二)居民区楼道、楼顶、房顶、地下车库等地上、地下公共区域。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动物诊疗机构,方可开展狂犬病免疫接种业务,并向社会公布诊疗机构。
养犬人应当依法履行犬只狂犬病免疫义务,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15日内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免疫一年一次。免疫有效期满前30日内,养犬人应当再次进行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
第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养犬人为本市户籍人口或者具有居住本地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固定的住所;
(四)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于重点仓储、施工场地等特殊场地的看护或者其他合法用途;
(二)具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
(三)具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及养犬标识;
(四)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饲养犬只数量三只以上的应当说明合理用途。
第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内,实行犬只强制免疫,登记。由公安机关制定具体登记办法。
养犬人或养犬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申请登记。
第十六条 养犬登记实行年检,有效期一年,期满前30日,养犬人自行申请办理年检。未取得免疫证明的,不予审核。
第十七条 养犬人姓名(单位名称)以及犬只饲养地等信息变更的,放弃饲养犬只或者犬只失踪、死亡的,应当自以上情形发生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等手续。
将已登记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送交犬只留检场所的,原养犬人、购犬人或者受赠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转移登记。
犬只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十日内,申请补发或者重新领取。
第十八条 养犬人应当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标准由发改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法定程序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以及六十周岁以上无配偶、无子女孤寡老人养犬的,免缴养犬管理服务费。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下列场所禁止犬只进入,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一)火车站、汽车站候车室以及公共交通工具;
(二)学校(家属住宅区除外)、幼儿园、医院等教育医疗单位;
(三)城市公园、广场、封闭式景区;
(四)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等公共文化、体育和娱乐场所;
(五)集贸市场、商场、大型超市、旅馆、饭店等人员密集的经营场所;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场所。
第二十条 禁止携犬进入区域(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的犬只禁入标识,配备专门管理人员,对相关携犬人进行劝阻、制止。有条件的可以提供临时寄存犬只设施,如携犬人不听从劝阻或者违规进入的,相关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其他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允许携犬进入其管理或者经营的场所。
第二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应遵守下列规范:
(一)携犬只出户时,在犬只颈部佩戴公安机关发放的智能犬牌,并使用犬绳(链)牵引犬只,束犬绳(链)长度不得超过1.5米,并由能够约束犬只的成年人牵领;要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二)在楼道、电梯以及其他拥挤场合应当为犬只佩戴嘴套并收紧犬绳(链),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犬只;
(三)携犬出户时,应当携带必要工具,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四)不得携犬只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或者网约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或者网约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和同乘人员的同意,并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五)单位养犬的,不得出院遛放;
(六)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度残疾人士饲养扶助犬的,不受上款(二)(三)(四)项有关限制。
第二十二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大型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笼)养,一般不得携犬出户;大型犬因免疫、诊疗等原因确需外出的,养犬人应当为犬只佩戴嘴套并束犬绳(链)或者装入犬笼。
第二十三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犬只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就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养犬人应将伤人犬进行控制,报农业农村部门进行狂犬病留验观察。
第二十四条 外地犬只进入本市的,携犬人应当持动物检疫合格证,遵守本市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五条 犬只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养犬人不得自行掩埋或者抛弃。
第四章 犬只经营、收容
第二十六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在住宅楼内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寄养等经营活动。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开办犬类养殖场。
第二十七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寄养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有固定场所以及圈养或者笼养设施,具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注册登记、动物防疫、环境卫生、城市管理和公共安全条件。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的,除符合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接种狂犬疫苗、申请养犬登记并年检。
第二十八条 鼓励动物养殖单位、相关管理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在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区域(场所)救助无主犬、流浪犬和弃养犬。
第二十九条 收容救助犬只的社会团体,可以将无主犬、流浪犬和弃养犬交由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领养。领养收容场所犬只的,按规定接种免疫并申请登记。
第三十条 已经登记的犬只被收容的,应当告知养犬人领回犬只。养犬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不领回犬只的,视为弃养犬,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未经登记的犬只被收容的,自被收容之日起30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养犬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饲养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责令饲养人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售卖犬只,或者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经营。
第三十四条 对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
第三十五条 对饲养的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对饲养人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对饲养人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死亡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七款之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认真履行管理职责,依法、规范、文明执法。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养犬人,包括饲养犬只的个人和单位。
本办法所称流浪犬,是指在户外无人牵领且无法查明养犬人或者无法与养犬人取得联系的犬只以及弃养的犬只。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 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