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名称: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布机构:
- 发文字号:定政办〔2024〕5号
- 发布日期:2024年08月02日
- 有效性:有效
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定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
通 知
各乡镇(街道),市直有关部门:
《定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7月23日
定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促进对文物的合理利用,传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指导意见》《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实施意见》《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和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新时代文物工作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属地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理清权责关系、使用与保护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保护单位,是指定州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予以特别保护的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壁画、近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建筑、古墓葬、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经卷;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具有代表性的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及古人类化石,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六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宣传、贯彻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管理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发现文物及时上报、上交或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五)在文物市场管理中成绩显著的;
(六)在拣选、征集文物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七)从事文物保护、研究工作成绩显著或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上有重要发明的。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七条 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是全市文物保护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全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有保护管理机构的国有和集体所有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文物安全直接责任人。无保护管理机构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管理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文物安全直接责任人,集体所有不可移动文物所属的集体组织主要负责人为文物安全直接责任人,私人所有的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及其管理使用人为文物安全直接责任人。
市发改、财政、住建、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市场监督、民政、城管、农业农村、交通、文旅、统战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配合做好全市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九条 全市文物保护应做到“五纳入”,即: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纳入财政预算、纳入体制改革、纳入领导责任制。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文物建筑保护利用。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申报,由市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由市人民政府妥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破坏、拆毁或变卖。
第十二条 核定公布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保护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在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复原时,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其设计方案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单位,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设计、施工资质。文物修缮保护工程须接受上级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工程竣工后,报上级文物行政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五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住房建设、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在建设工程施工或者生产活动中发现地下文物,建设单位或者生产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生产活动,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文物部门。出土文物要上交文物部门,对隐匿不报、擅自处理,造成文物损坏、流失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及有关规定对建设单位的法人及当事人,给予严厉处罚。
第十七条 文物建筑内禁止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禁止在碑刻、壁画、塑像、古建筑等文物上刻画、涂抹、题字。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十八条 政府储备土地时,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在土地转用征收、土地使用权收回、收购前报请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可能存在历史文化遗存的土地,实行“先考古、后出让”制度。在依法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前不得入库或出让。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第十九条 一切考古发掘工作,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由发掘单位提出申请,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发掘。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条 在生产建设或基本建设工程中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一条 从事考古勘探单位必须符合《河北省境内从事考古勘探单位登记管理的暂行要求》。在进行勘探时,接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勘探要严格按技术规程进行。
第四章 博物馆和馆藏文物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文化馆、文保所和其他单位收藏的文物,区别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管理制度,做到防火、防盗、防潮、防霉烂、防破坏,确保文物安全。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收藏的文物,应登记造册并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展览、科学研究需要调拨、交换或者借调,必须履行报批手续。国有一级文物藏品,须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有二、三级文物藏品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国有文物藏品,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拨、交换和借调。
文物藏品的修复资料要归入藏品档案。馆藏一级文物的修复须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博物馆要面向社会,面向群众,经常向社会提供文物资料和科研成果,为教育和科学研究服务,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第二十五条 复制、拓印文物,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文物复制、拓印模具和技术资料。
第二十六条 本市内的国有文物、非国有文物中的珍贵文物和国家规定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不得出境。出国展览等文物暂时出境或者因特殊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出境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不上交国家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会同公安机关追缴非法所得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污损、刻划文物,擅自移动、损坏文物保护标志、界桩的,由公安机关或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并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或者未经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馆藏珍贵文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两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破坏、倒卖、盗窃、盗掘、走私文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使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组织或者个人不依法履行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不可移动文物损毁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方案进行施工或者擅自变更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人遇有危及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重大险情,未及时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由市人民政府通报批评;未及时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文物保护单位损失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考古发掘工作结束前,施工单位或者生产单位擅自在考古发掘区域内进行工程施工或者生产活动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者生产活动;拒不停止施工或者生产活动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涂改、伪造、变造或者转让文物销售专用标识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2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