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名称: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定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发布机构: 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文字号: 定政办〔2022〕3号
- 发布日期:2022年01月17日
- 有效性:有效
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定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城区街道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
《定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定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提升城市运行效率,改善城市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和镇(以下统称城市)建成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路、公共交通枢纽、道路运输站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车辆停放的场所,包括机动车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路内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
公共停车场,是指供不特定对象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路内停车泊位,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在城市道路上为机动车停放设置的泊位。
非机动车停放点,是指在临街建筑退线区、人行道、广场等施划的供社会公众停放非机动车的停放点。
第四条 停车场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社会协同、公众参与、便民高效的原则,形成以建筑配建停车为主,路外公共停车为辅,道路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城市停车体系。
第五条 市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停车场的管理工作,将停车场纳入社会综合治理和文明城市创建考核体系,建立健全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乡镇(街道)负责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停车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落实停车场各项管理规定。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全市停车场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停车场的使用进行监督指导,负责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负责停车场管理中涉及市容和侵占城市道路等的监督管理,协助做好停车秩序治理工作,统筹协调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工作,非机动车停放点的设置和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将停车场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建设用地保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停车场建筑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场的日常管理等。
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在符合规划条件基础上,对属于固定资产投资停车场项目的审批或备案。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制定和动态调整纳入政府定价范围的停车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政府投资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相关资金,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负责政府投资建设停车场和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收费监督检查。
商务、税务、卫建、交通、教育、文旅、人防、应急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建设、管理和经营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共停车场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为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提供政策扶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停车场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导则》和《城市停车规划规范》,组织编制停车专项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衔接,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市政府在用地取得、城建费用减免、资金补助等方面给予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政策支持。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在不影响原有设施使用功能和安全的前提下,鼓励利用人防工程、绿地广场地下空间、未利用的储备地、代征以及收储的边角地等地上和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第十二条 涉及建筑主体施工的停车场应当依法遵循基本建设程序,按照国家规范标准设计、施工,依法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保证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使用安全。
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停车场设计要求,按照需求配套建设照明、通讯、通风、排水、防汛、排涝、消防、视频监控、交通安全、停车引导以及智能感知等设施系统,设置无障碍专用停车泊位和无障碍设施,可以设置或者预留供新能源汽车使用的充电装置。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第十三条 单位停车场建设应当满足本单位基本停车需求。新建住宅区依照停车场专项规划和住宅区建设标准建设停车场(位)。鼓励增设会客停车位。
第十四条 待建土地、空置场所等可以由所在乡镇(街道)组织协调设置临时停车场(位),完成后经营者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备案。
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应当对场地进行硬化,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不得影响消防和市政基础设施等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第十五条 路内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严格控制、逐步缩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人行道原则上不施划机动车停车泊位;确有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行人通行的条件下,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征求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意见后统一设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施划停车泊位线和设置停车标志。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情况等综合因素,及时对路内停车泊位进行评估调整,实行动态管理。
擅自设置、撤销路内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具备夜间停车的路段,在保障道路通行安全的前提下,可以设置限时段停车泊位。限时段停车泊位应当在现场公示停车路段、时段等内容。
在限时段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限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鼓励老旧小区和有条件的单位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
机械式立体停车场设施的安装、使用、维修、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活动,应当严格遵守特种设备相关规定,确保使用安全。
第十八条 已建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不得擅自设置经营性机动车停车泊位。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确需设置的,应当符合城市交通管理和市容管理的相关规定,并依法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在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设置机动车停车泊位,应当符合相关设置规范,不得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影响消防和市政基础设施等的使用,不得影响城市容貌。具体设施规范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交通枢纽以及其他可以实现私家车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方便公众停车和换乘。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交通客运换乘场站、中小学校、医院以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具备条件的应当在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第二十一条 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
(二)不得占用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和城市绿地;
(三)标志、标线清晰醒目、规范;
(四)其他有关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的要求。
第三章 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场所和城市道路设置的停车场,不得改变其国有资产性质。但可以采用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管理。
招标、拍卖过程应当向社会公开,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招标、拍卖等收入全额上缴本级国库,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公共场所设置、经营停车场(位)。
第二十三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人应当在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的五日前,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停车场相关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经营者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信息;停止经营服务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告知原备案机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停车场的具体位置和泊位数量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具备条件的,在加强安全管理的前提下,可以采取错时停车、分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开放停车场。
鼓励大(中)型商场、商务办公场所、体育场馆等停车场在空闲时段以非定时价格向社会开放。
鼓励住宅区和个人在保障安全和满足基本停车需求的前提下,采取有偿方式错时向社会开放停车场(位)。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两种方式。
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科学确定差别化收费标准并动态调整。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服务费,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涨价。
除政府定价以外,社会资本投资建设、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实施市场调节价管理。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停车场经营者依照价格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自主制定收费标准,并明码标价。
车站、公立医院等具有垄断性、公益性的停车服务收费均纳入市财政监管范围。
第二十七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科学技术、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建设本市智能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推广应用智能停车诱导系统,实时向社会公布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泊位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信息,实现信息查询、车位预约、电子支付、不停车快捷交费等服务功能,提高停车场管理智能化、信息化水平。
公共停车场、路内停车泊位和面向公众开放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专用停车场,应当接入智能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依法提供实时泊位等信息。
鼓励其他停车场接入智能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建设智能化停车系统,提高停车设施使用效率。
第二十八条 因举办大型活动等原因,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服务需求时,公共建筑的专用停车场管理者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可以依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向社会提供临时停车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泊位的经营者提供停车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设置停车场标志牌等设施,在停车场出入口或其他显著位置公示停车场(停车路段)名称、服务项目、开放时间、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缴费方式和投诉监督电话;
(二)做好停车场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确保环境整洁、各项设施设备齐全以及正常使用;
(三)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规范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四)加强停车场安全管理,确保消防通道畅通,发现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可疑车辆,或者遇到火灾、偷盗、交通事故的,采取相应措施,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按照收费标准收费,提供电子支付服务,向停车人出具合法票据;
(六)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特定单位或者个人固定使用;
(七)不得将停车场改作他用,减少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数量,或者变更停车场交通组织;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在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规定,服从停车场管理工作人员指挥,按照交通标志、标线的指示行驶和停放车辆;
(二)按照准停时限停放车辆;
(三)按照标准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用;
(四)不得损坏停车场相关设施设备;
(五)不得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机动车;
(六)不得非法占用无障碍停车位,非新能源汽车不得占用新能源汽车专用停车位;
(七)路内泊位停车不得拆卸、遮挡号牌;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经营性停车场未按照规定出具合法票据、未公示有效收费标准或者超过标准收取停车费的,机动车驾驶人有权拒绝支付停车服务费。
第三十二条 除因市政公用设施日常维护或者道路大修改造等情形以外,不得在路内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影响路内停车泊位的使用。
路内停车泊位经营者负责维护其经营范围内的停车设施,保障停车标志、标线等停车设施清晰、完整。
第三十三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落实车辆停放管理责任,利用科学技术手段引导和规范停车行为和停放秩序,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和不能提供服务的车辆。
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没有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违规办理项目审批或者备案的;
(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依规查处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筑物,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建、增建停车场,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认定并依法下达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或乡镇(街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非法占用公共场所设置、经营停车场(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办理营业执照手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公示收费标准、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收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七项规定,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后改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建筑退红线区”,是指建筑物(构筑物)与道路红线之间的区域。道路红线是城市道路(含居住区级道路)用地的规划控制线。
(二)“路外”“路内”,是指道路红线以内、以外。路内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
(三)“非定时价格”,是指不按小时累加计费,按时段计费。
(四)本规定所称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试用期2年。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停车场,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申请办理备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