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定州市集体建设用地联营(入股)用地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街道)、市直相关部门:
《定州市集体建设用地联营(入股)用地审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定州市集体建设用地联营(入股)用地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建设用地管理,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联营(入股)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行为,保障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高效集约利用,保障建设项目落地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坚持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原则,深入优化营商环境,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助力乡村振兴。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联营(入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联营(入股)用地使用年限,可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年限执行,不得超过同类国有建设用地土地用途的最高年限。国家出台新政策后按照新政策执行。
第五条 严格控制乡镇企业新增建设用地,特别是占用农用地的,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如确需占用的,必须符合耕地占用要求,做好耕地占补平衡,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二章 审批条件
第六条 用于联营(入股)的集体建设用地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二)完成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产权明晰、权属无争议、未出租或抵押、未被司法机关查封,具备动工条件;
(三)完成土地使用权收回和注销登记手续;
(四)已依法办理农用地及未利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七条 因收回土地承包权涉及的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土地审批中涉及的相关费用原则由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可参照区片地价执行。如集体经济组织无力支付费用,可协商后由联营(入股)单位或个人支付。
第八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相关规定可以依法实施征收的项目用地不适用本办法。
第九条 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乡村风貌,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不得占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地,不得选址在突发性地质灾害、洪涝灾害危险性大的区域。涉及违法用地的,需处罚处理到位后方可申请。原则上单个项目建设用地规模超过20亩且工业化程度高、分散布局配套设施成本高的产业项目要进园入区。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联营(入股)审批应须按如下程序执行:
(一)申请。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集体建设用地,集体经济组织与举办企业的单位或个人应依据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编制集体建设用地联营(入股)方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联营(入股)方案应载明土地界址、用途、面积、规划条件、使用年限、产业准入要求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集体收益分配安排等内容。集体经济组织应将集体建设用地联营(入股)方案报所在乡镇(街道)。经乡镇(街道)审核批准后最终确定相关事项。
(二)上报审批。确定事项经公开无异议后,由乡镇(街道)征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数据和政务服务局、市生态环境局的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意见后,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集体建设用地联营(入股)审批申请,审核汇总后上报市政府议定、审批。待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政府网站进行公示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三)签订合同。市政府审批后,集体经济组织与单位或个人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联营(入股)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位置、用途、面积、规划条件、使用年限、开竣工时间、收益分配、违约责任等法律法规要求的相关内容。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联营(入股)合同》涉及违反事前确定事项,将被认定为无效。
(四)费用缴纳。用地手续办理至集体名下的,由集体负责支付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已补偿到位的除外)、占补平衡指标成本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成本费、开垦费、耕地占用税等相关费用,并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用地手续办理至企业名下的,由企业负责支付缴纳相关费用,并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五)发证。集体经济组织与联营(入股)单位或个人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联营(入股)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持合同和税费缴纳凭证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备案,并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六)妥善处置遗留问题。按照尊重历史、有利发展、审慎稳妥的原则,探索分类有序解决集体历史遗留建设用地缺少合法手续问题路径,对建设用地行为发生在1987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之间,且第二次、第三次国土调查及最新变更调查成果均认定为建设用地的,经公告无意见的,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用途,按建设用地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手续。
第四章 批后监管
第十一条 按照联营(入股)合同约定,按照有关要求办理规划、建设等有关施工手续,完工后进行工程验收。
第十二条 严格用地管理。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别墅、酒店、公寓等房地产开发;不得形成小产权房、大棚房;项目所在地乡镇(街道)是企业用地批后监管第一责任人。
第十三条 严格土地用途管制。企业要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乡镇(街道)发现企业有未批先建、改变用途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制止并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 确保节约集约使用土地。项目用地批准后,企业应按照投资标准和建设规模,及时组织开工建设,尽快投产见效,避免形成低效利用或闲置土地。如土地连续闲置两年以上或者因停办闲置一年以上的,由集体经济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撤销原企业用地批准文件,收回该土地使用权并注销不动产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经济组织报乡镇(街道)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并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因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未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四)未履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联营(入股)合同》的。
依照上述第(一)项规定收回的,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土地使用者实际使用土地年限及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补偿。
其他情形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依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联营(入股)用地转让、出租的需经乡镇(街道)、村(社区)两级集体决策后方可实施。国家出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政策后,需要进行出让的依据相关规定办理出让手续。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试行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