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定州市规范性文件清理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此件公开发布)
定州市规范性文件清理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完善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机制,推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河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清理,是指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要求或者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确定其是否继续适用或者修改、废止、宣布失效等。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坚持党的领导,遵循科学、依法、及时、公开的原则,保障规范性文件与改革决策相衔接。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坚持定期清理和日常清理相结合。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应当对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每2年至少清理一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清理:
(一)新的法律、法规实施,上级行政机关提出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
(二)制定机关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的;
(三)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应发展需要,应当进行清理的;
(四)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机关(以下简称实施机关)在实施过程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报告制定机关进行清理的。
第五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评估制度。制定机关可以根据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结合国家重大决策部署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制定年度评估计划,确定年度评估项目。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对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进行全面评估,并将评估报告和清理建议报送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实施机关必须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报告制定机关重新发布;需要修改的,按程序办理。
第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及时研究解决清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证清理工作顺利实施。
司法局负责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组织和督促指导,并具体负责清理意见的梳理汇总、审查和呈报等工作。
实施机关负责对规范性文件提出清理意见;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由主要实施机关联合其他实施机关提出清理意见。因机构改革涉及职责调整的,由现承担相关职责的机关提出清理意见。
其他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按照以下标准进行:
(一)合法性,即是否与上位法和国家政策相一致;
(二)合理性,即是否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相适应,是否符合“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要求;
(三)协调性,即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协调一致,是否符合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实际;
(四)可操作性,即是否存在需要进一步细化或者完善的内容;
(五)实效性,即是否切合实际,能够全面有效执行。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主要内容滞后于改革要求,与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需要不相适应的;
(二)主要内容与新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和国家政策相抵触的;
(三)主要内容不符合“放管服”改革、不利于优化营商环境要求的;
(四)主要内容不符合创新发展要求、制约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发展的;
(五)主要内容妨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束缚民营企业发展、有违内外资一视同仁的;
(六)其他需要废止的情形。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宣布失效:
(一)适用期已过的;
(二)管理方式已改变的;
(三)调整对象已消失的;
(四)规定的事项及任务已完成的;
(五)有效期已满且不需要延期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宣布失效的。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与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
(二)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不协调的;
(三)违法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或者减损其合法权益的;
(四)违法增加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的;
(五)与国家和本省现行有关政策规定不一致、不衔接的;
(六)不适应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新要求的;
(七)部分内容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
(八)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对修改内容较少且较为简单的,可以采用“打包”的方式一次性修改。对修改内容涉及主体框架、主要制度和重要内容,不宜采取“打包”方式修改的,应当重新制定。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前由司法局制定清理方案,明确清理范围、清理标准、清理要求、工作分工、方法步骤、完成时限等内容。
第十二条 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对本部门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内容进行全面梳理,通过召开专家论证会、座谈会等多种形式,认真研究论证,广泛听取有关方面建议,形成初步清理意见并经本机关集体研究或者经主要负责人同意后,报送司法局审查。
实施机关形成的初步清理意见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进行充分沟通协调。
第十三条 司法局发现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情形,实施机关没有提出相应废止、宣布失效、修改意见的,司法局可以向实施机关提出清理建议或者发出清理催办函。
实施机关收到清理建议或者清理催办函后,应当进行认真研究,及时提出清理意见,并书面反馈司法局。
第十四条 司法局应当对实施机关报送的清理意见进行全面审查,及时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听取意见建议,逐件研究分析。对审查中遇到的重大、复杂问题以及争议较大的问题,可以采取集体会商、专家论证等方式进行研究,必要时可以赴实地调研了解。
第十五条 司法局对规范性文件的初步清理意见,经过认真审查研究后,形成关于废止、宣布失效或者修改的决定草案,按照程序报市政府审定。规范性文件清理决定提请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或者报请市政府负责同志审签。
规范性文件清理决定作出后,应当将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公布及修订时间、文号等予以公布。“打包”修改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同时公布修改规范性文件决定及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文本。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制定机关、实施机关或者司法局提出规范性文件审查或者清理建议的,制定机关、实施机关或者司法局应当进行认真研究分析,建议合理的应当按规定进行清理。
第十七条 政府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清理参照本实施意见执行。
第十八条 本实施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