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气象局行政检查事项清单(2024年版)

发布时间:2024年11月19日 信息来源: 字体: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事项备注
法定实施主体 行使层级 第一责任层级
1 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2012年8月29日国务院令第623号,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五条第二款:设有气象台站的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现场调查、取证。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通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有关部门未及时查处的,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可以直接通报、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气象主管机构 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2 对行业气象台站气象工作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7日第三次修正)第五条第二款: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2.《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2018年5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条第二款: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3.《气象行业管理若干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34号)(中国气象局第34号令, 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制定气象行业规划和政策,完善气象行业法规和标准,强化气象行业监督,加强气象行业协调、指导和服务,合理配置国家对气象行业的投入。第二十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对气象台站执行气象标准、规范、规程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规定的,限期改正。 气象主管机构 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3 对涉外气象活动的监督检查 1.《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 国家安全部 国家保密局第40号令,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外气象探测站(点)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管理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中外合作各方应当主动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2.《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修订)》(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应当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在当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接受当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3.《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7号,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2020年3月24日修订)第十七条:外国组织和个人在华从事气象信息服务活动,应当按照气象法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办理。4.《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8号,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经批准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气象主管机构 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4 对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购买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1.《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2018年5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加强对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监督管理。禁止使用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2.《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8号,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2022年8月15日修订)第十八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取得许可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进行监督检查。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气象业务使用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购买和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检查情况逐级报告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责令被许可人或者购买、使用单位限期整改。 气象主管机构 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5 对气象资料使用的监督检查 《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4号)第十三条:用户不得有偿或无偿转让其从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获得的气象资料,包括用户对这些气象资料进行单位换算、介质转换或者量度变换后形成的新资料,以及对其进行实质性加工后形成的新资料。第十五条:用户从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获得的用于非经营性活动的气象资料,不得用于经营性活动。 气象主管机构 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6 对气象信息发布、传播和气象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 1.《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6号,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二款: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工作,并加强监督管理。2.《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7号,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2020年3月24日修订)第四条第二款: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气象主管机构 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7 对升放气球活动的监督检查 《升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6号,自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升放气球活动的监督管理。升放气球单位应当主动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与安全检查,并按照要求做好有关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无《升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升放系留气球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第二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升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将升放气球活动和监督管理等信息纳入信用档案。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对升放气球场所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单位报送有关材料;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一)升放气球单位是否具有资质证;(二)升放气球单位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申报并获得批准;(三)升放气球的时间、地点、种类和数量等是否与所批准的内容相符合;(四)升放气球单位和作业人员、技术人员是否遵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五)升放现场是否有专人值守;(六)气球的升放是否符合有关安全要求。第二十四条:在升放气球过程中,如发生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或者其他安全事故,升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升放活动,及时向飞行管制部门、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做好有关事故的处理工作。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时,升放系留气球的单位应当在保证地面人员、财产安全的条件下,快速启动放气装置。 气象主管机构 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8 对气象学会和行业组织的监督检查 1.《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修订)》(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本级气象学会开展防雷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认定工作进行监督管理。2.《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7号,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2020年3月24日修订)第十条:鼓励建立气象信息服务行业组织。气象信息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对气象信息服务活动实行行业自律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管。 气象主管机构 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9 对人工影响天气活动的监督检查 《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2002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348号,2020年3月27日修订)第十二条第一款: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在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内,严格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的指挥、管理和监督,确保作业安全。 气象主管机构 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10 对防雷减灾工作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7日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一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2.《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中国气象局令第37号,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申请单位不得以欺骗、贿赂等手段提出申请或者通过许可;不得涂改、伪造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有关材料或者文件。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的监督与检查,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图纸等文件和资料,进行查询或者复制;(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安装、检测、验收和投入使用的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有关建(构)筑物和场所进行检查。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进行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依法执行公务。3.《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修订)》(中国气象局令第24号,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防雷减灾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和本单位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第六条: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防雷减灾活动,应当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在当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接受当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第十六条第一款: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防雷装置所有人或受托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本级气象学会开展防雷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认定工作进行监督管理。4.《河北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17年 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6号修改)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防雷装置检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组织对防雷装置检测情况进行抽查。第二十三条:防雷装置建设或施工单位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具有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接受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拥有防雷装置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进行整改,并接受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 气象主管机构 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11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气象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气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33号,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气象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气象主管机构 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12 对学校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教育的监督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0年1月27日国务院令第570号,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七条第二款: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气象主管机构 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13 对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监督检查 《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8号,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管理全国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第十四条:在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一)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他原始资料的;(二)出具虚假论证报告的;(三)涂改、伪造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书面评审意见的。第二十一条: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应当与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认的论证机构合作进行,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经批准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气象主管机构 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14 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检查 《气象行政处罚办法》(中国气象局第42号令,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气象主管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以书面形式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气象行政处罚。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其处罚的气象主管机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委托的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监督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气象主管机构 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15 对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工作的监督检查 1.《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0年1月27日国务院令第570号,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六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防制度,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降雨情况,定期组织开展各种排水设施检查,及时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网,加固病险水库,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堤防等重要险段的巡查。2.《河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2013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特点,有针对性地组织修建抗旱、防洪、除涝工程,及时疏通河道和城市排水管网,加固病险水库,加强堤防、避风港、防护林、应急避难场所等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暴雨(雪)、冰冻、冻雨、大风(沙尘暴)、台风、龙卷风等灾害性天气情况及预测,加强对山洪易发区、地质灾害易发区等地巡查,做好道路、通信、电力、供水、供气、供热设施的维护以及群众基本生活必需品储备、牲畜转移等工作。有关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危旧房屋、临时建筑物、临时构筑物和户外宣传牌的除险加固。第十九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空气质量监测信息共享、预报会商和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向公众发布大雾、霾灾害监测信息和空气质量监测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机场、车站、港口、高速公路、航道、渔场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的大雾、霾的监测,做好交通疏导、调度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源的监管,做好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控制工作,确保控制在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之内。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高温天气来临前做好供电、供水和防暑医药供应的准备工作,并合理调整工作时间。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低温、寒潮、霜冻天气来临之前,采取应对措施,做好农业生产防寒、防冻等工作。3.《河北省暴雨灾害防御办法》(2023年1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3〕第1号 第二次修正)第四至二十条(略)。4.《河北省暴雪大风寒潮大雾高温灾害防御办法》(2020年10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0〕第2号修正)第四至第三十八条(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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