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地方金融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免罚情形 | 适用条件 |
1 | 对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的处罚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轻微不罚 | 违法行为人主动改正或在期限内改正 |
2 | 对融资担保公司变更相关事项未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备案,或者变更后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第三十八条:融资担保公司变更相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备案,或者变更后的相关事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轻微不罚 | 违法行为人主动改正或在期限内改正 |
3 | 对融资担保公司担保责任余额与其净资产的比例不符合规定;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或者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未按照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自有资金的运用不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的处罚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四十条: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担保责任余额与其净资产的比例不符合规定; (二)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或者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 (四)自有资金的运用不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 |
轻微不罚 | 违法行为人主动改正或在期限内改正 |
4 | 对地方金融组织未与客户签订合法规范的交易合同的处罚 | 《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12月1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二届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研究通过)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一)未与客户签订合法规范的交易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不罚 | 违法行为人主动改正或在期限内改正 |
5 | 对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 《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12月1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二届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研究通过)第四十三条: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地方金融监管机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首违免罚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违法行为人主动或在期限内改正 |
6 | 对违反《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并被处以罚款的融资担保公司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处罚 |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四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融资担保公司处以罚款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融资担保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监督管理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或者终身禁止其担任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首违免罚 | 1.初次违法 2.危害后果轻微 3.违法行为人主动或在期限内改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