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 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行政命令 |
是否公开 |
处罚 权限 |
1 |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人不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业,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年营业额在5万元以下的 |
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业 |
否 |
省、市、县、乡四级 |
较重 |
年营业额超过5万元的 |
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业 |
是 |
省、市、县、乡四级 |
|||
2 |
使用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清真食品专用包装物和清真标志 |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责令改正期限内予以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否 |
省、市、县、乡四级 |
较轻 |
逾期不改正的,且在县域内造成不良影响的 |
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否 |
省、市、县、乡四级 |
|||
较重 |
逾期不改正的,且在县域外造成不良影响的 |
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省、市、县、乡四级 |
|||
3 |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将清真食品专用包装物用于非清真食品,私自转让或出售 |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在县域内造成不良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否 |
省、市、县、乡四级 |
严重 |
在市域内造成不良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
是 |
省、市、县、乡四级 |
|||
在市域外造成不良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是 |
省、市、县、乡四级 |
||||
4 |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禁食的食品,制售假冒伪劣清真食品 |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六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产品价值1万元以下的 |
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业整顿 |
否 |
省、市、县、乡四级 |
较重 |
产品价值超过1万元至5万元的 |
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业整顿 |
否 |
省、市、县、乡四级 |
|||
严重 |
产品价值超过5万元的 |
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业整顿 |
是 |
省、市、县、乡四级 |
|||
5 |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单位的字号、食品名称、专用包装物、广告用语或图像,含有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忌讳的内容 |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七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责令改正期限内予以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否 |
省、市、县、乡四级 |
较轻 |
逾期不改正的,且在县域内造成不良影响的 |
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否 |
省、市、县、乡四级 |
|||
较重 |
逾期不改正的,且在县域外造成不良影响的 |
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省、市、县、乡四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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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的风俗屠宰加工清真牛羊肉、禽肉 |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八款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未按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的风俗屠宰加工清真牛羊肉、禽肉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产量在500公斤以内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业整顿 |
否 |
省、市、县、乡四级 |
较重 |
产量超过500公斤至2500公斤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业整顿 |
否 |
省、市、县、乡四级 |
|||
严重 |
产量超过2500公斤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业整顿 |
是 |
省、市、县、乡四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