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统计局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22年10月29日 信息来源: 字体:
定州市统计局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河北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办法》(冀政办字〔2019〕31号)、《河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6号)及《定州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办法》(定政办〔2019〕13号)等文件要求,全面实施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政,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定州市统计局依法履行统计监督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实施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事前、事中、事后主动向社会公众和行政相对人公开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与统计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信用信息公示、“双随机、一公开”等工作统筹推进。
    第四条 执法科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局行政执法公示工作。
    第五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明确公示的内容和方式,规范公示的标准和格式,并严格按规定进行公示,实现行政执法公开透明,主动接受社会公众和行政相对人监督。
    第六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审查机制,对本部门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管理部门确定。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二章 公示载体
    第八条 通过政府网站、部门门户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服务窗口等载体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结果信息,并不断拓展行政执法公示的渠道和方式。
    第九条 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实现执法信息网上录入,执法流程网上流转,执法活动网上监督,执法决定实时推送,执法信息统一公示,提高行政执法信息化水平。
第三章 事前公开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包括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基本信息。公开的信息应当简明扼要、通俗易懂。
    第十一条 主动公示执法主体、具体职责、内设执法机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
    第十二条 执法队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市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公开行政执法人员清单,行政执法人员清单应包括单位名称、姓名、执法证号、执法类别、执法区域等信息。
    第十三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方式、执法步骤、执法时限等执法程序规定,按照执法类别编制并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统计执法检查的具体操作流程。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范围和渠道,并按规定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十五条 因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或者部门职责调整需要更新行政执法信息的,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生效、废止或者部门职责调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
第四章 事中公示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现场勘验、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等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十八条 结合职责制作服务指南、岗位信息公示牌等,在服务窗口主动公示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申请材料清单(含示范文本和常见错误示例)、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监督检查、咨询渠道、投诉举报、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和办理程序。
第五章 事后公开
    第十九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决定,接受社会监督。公开内容包括执法部门、执法对象、案件事实、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执法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决定公开的发布、撤销和更新机制。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公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行政执法决定的类别、重要程度,合理确定行政执法决定公开的期限。公开与社会信用信息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时,公开的期限应当与国家规定的信用信息公开的期限相一致。
    第二十一条 公开行政执法决定时,不予公开下列信息:
   (一)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执法部门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二十三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会议纪要、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统计报告制度,在每年7月15日和1月31日前向市司法局、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分别报送上半年和上一年度的行政执法情况分析报告及有关数据。
第六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责任制,明确有关机构和人员采集、汇总、传输、发布和更新行政执法信息的职责。
    第二十六条 建立行政执法公示纠错机制,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及时予以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更正;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核实,经核实不准确的,予以更正。
    第二十七条 建立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监测和应对机制,因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引发舆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予以应对。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进行或者未按规定进行行政执法公示的;
   (三)对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未按规定审查的;
   (四)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未及时予以更正的;
   (五)未按规定报送行政执法情况分析报告及有关数据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公示行政执法信息。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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