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定市监处罚〔2026〕51号
当事人:定州帅凯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MA0DKJYE01
住所(住址):定州市107国道东侧(新兴路北侧、田园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薛瑞娟
身份证件号码:610104************
联系电话:183****3666
2026年1月2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委托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对河北创富会展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的标称生产者定州帅凯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五香驴肉(生产日期:2026年1月10日,规格:200克/袋)进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抽样检验。2026年1月26日,检验报告(No:ZJJD-00026-2026F)显示:猪源性成分实测值为“检出”。2026年2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赵军、安瑞娟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王江帅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同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我局执法人员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26年1月10日生产五香驴肉过程中,因生产管理疏忽,用于化冻猪肉的化冻池未彻底清洗消毒即直接用于化冻驴肉,导致生产出的五香驴肉中检出猪源性成分。当事人提供了驴肉采购凭证,包括进口货物报关单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证明其采购的原料为驴肉。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2026年2月6日收到检验报告后,当事人主动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系初次违法,无同类行政处罚记录。
1.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2.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3.检验报告(No:ZJJD-00026-2026F)及抽样单,证明涉案产品检出猪源性成分;
4.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承认及生产经营情况;
5.销售记录,证明涉案产品销售收入;
6.驴肉采购凭证(购货单、海关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证明当事人采购的原料为驴肉;涉案原料的进货来源及检疫情况;
7.证据提取单1份,证明本案证据提取的合法性;
8.现场照片、影像资料若干,佐证现场检查相关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确认,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026年2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定市监罚告〔2026〕XX号),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规定对生产设备进行清洗消毒,导致化冻池交叉污染,未有效实施生产关键环节控制要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保定银行定州支行,地址:定州市中山东路,收款人名称:定州市财政局,账号:(130607408012020300005063)缴纳罚款(缴款方式:现金、转账支票、POS机刷卡、网银)。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没许可证号:05040060)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定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3月30日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