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定市监处罚〔2025〕206 号
当事人:定州杨松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68*****C6524
经营场所:定州市邢邑镇北俱佑村
经营者:杨军坡
身份证号码:13240119*****33171
2025年 6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定州市邢邑镇北俱佑村的定州杨松超市进行日常检查时,发现该超市的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及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对其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限其10日内按规定改正,并给予警告的当场处罚决定(当场处罚决定书文号:定市监当罚[2025] 0002004号)。2025年6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定州杨松超市再次检查时,发现该超市的经营者:杨军坡安排仍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及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同日,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
经查明,当事人在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直至我局执法人员对其查处之日,经营者安排从业人员仍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及未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文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 6月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一份 ,定市监责改〔2025〕李亲顾- 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定市监当罚〔2025〕0002004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发生地、违法事实。
2、2025年6月1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一份 ,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发生地、违法事实。
3、2025年 6月1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 ,询问视频资料一份证明违法行为的行为主体、事实行为发生地、违法事实;
4、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当事人签名认可。
2025年 6月2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定市监罚告〔2025〕李亲顾-9号
《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安排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之规定及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它合格证明文件”之规定。 。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从轻实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之规定。(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的制度的行为”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保定银行定州支行,地址:定州市中山东路,收款人名称:定州市财政局,账号:130607408012011200005063)缴纳罚款(缴款方式:现金、转账支票、POS机刷卡、网银)。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没许可证号:05040060)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定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 7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