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定市监处罚〔 2025 〕175号
当事人:定州市兴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
住所(住址):定州市庞村镇***
法定代表人:黄**
身份证号码:130682***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2025年06月13日我局接到稽案办字[2025]44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司局函线索转办函,在省局统一布署下,组织执法人员对定州市源动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等企业进行检查,经查,定州市兴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位于定州市庞村镇东只东村232号,占地约4亩,主要生产健身器材,执法人员在该公司生产车间发现有17个箱装篮板,其中16个无标识,在生产车间的货架上发现有合格证标签,两种标签上有“上海辉奥体育科技有限公司合格证”、“福州皇庭园林设备有限公司,品牌:友洋”字样,当天提供了委托加工协议。在西侧生产车间的东北角有大量合格证,部分合格证上未标注厂名、厂址、执行标准,在三位扭腰器合格证上标示有“ISO9001:2008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字样,在该公司的宣传册上有“通过ISO14001:2004环境管理体系认证,GB/T28001-2011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ISO9001:2008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字样和“国家产品质量检验协会授予“免检产品”等多项殊荣”字样,现场不能提供以上三体系认证证书和“免检产品”证明材料,经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证行政监管系统网站上查询,结果为未查询到符合条件的记录,证明该公司未办理以上认证证书。该公司参加了2025年05月在南昌举办的体博会,发放了该宣传册。
在该公司北侧露天存放有大量健身器材配件,成品有腰背按摩器8台,划船器6台,肋木12台,单人漫步机16台,太极揉推器5台,上肢牵引器12台,单杠10台,肩关节训练器12台。经主管领导批准,2025年06月13日对以上物品实施了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2025年06月13日我局抽检腰背按摩器、划船器、上肢牵引器、单杠、太极揉推器,2025年06月16日由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了以上产品的检验报告,划船器检验报告编号:SY202506811、腰背按摩器检验报告编号:SY202506810、单杠检验报告编号:202506812、太极推揉器检验报告编号:202506808、上肢牵引器检验报告编号:202506809,其中单杠、太极揉推器、上肢牵引器检测合格,腰背按摩器和划船器检测不合格;2025年06月17日我局收到检验报告立即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健身器材,经主管局长批准,下达了解除查封单杠、太极揉推器、上肢牵引器产品行政强制措施;
2025年06月18日我局抽检肋木架、单人漫步机、肩关节训练器产品,2025年06月20日由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了以上产品的检验报告,肋木架检验报告编号:SY202507077,单人漫步机检验报告编号:SY202507078,肩关节训练器检验报告编号:SY202507079,其中肋木架和单人漫步机检验结果为合格,肩关节训练器检验结果为不合格,我局收到检验报告立即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健身器材。
2025年06月17日和2025年06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做了两次询问笔录,并复印了当事人提供的线上线下销售记录,2025年06月23日当事人口头提出了重新统计线上销售数据,并提供了与线上销售订单相匹配的发货单,经与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大刚一起统计,腰背按摩器同一批次生产了35台件,销售了27台件,销售金额9347.97元,获利5702.97元,库存8台件,货值金额1880.00元;划船器同一批次生产了15台件,销售了9台件,销售金额3366.24元,获利1971.24元,库存6台件,货值金额1500.00元;肩关节训练器同一批次的生产了50件,销售了38台件,销售金额11746.24元,获利5286.24元,库存12件,货值金额3180.00元;合计货值金额14926.24元。以上3种不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共计24460.45元,库存货值金额共计6560.00元,货值金额合计31020.45元,获利共计12960.45元。
当事人已对用于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健身器材的配件进行废物处理。
调查认定的事实:定州市兴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健身器材和虚假宣传,经调查情况属实。该公司发放了宣传册,违法时间从2025年05月20日至2025年06月13日,时间在3个月以下;生产、销售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健身器材货值金额共计31020.45元,获利12960.45元,在央视财经频道的财经调查栏目曝光,造成的社会影响较大。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5年06月1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场所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拍摄照片3张 ,证明:当事人虚假宣传和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健身器材;
2. 2025年06月13日、2025年06月17日、2025年06月22日本局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3份,证明:本局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健身器材;
3.2025年06月13日、2025年06月14日、2025年06月15日、2025年06月17日、2025年06月22日和2025年06月2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6份 ,证明:当事人虚假宣传和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健身器材;
4. 2025年06月13日,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等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
5. 其它证据材料(检验报告、微信聊天记录录屏)。
案件性质: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调查人员认为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之规定,该当事人属于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健身器材和虚假宣传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由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健身器材,在央视财经频道的财经调查栏目曝光,该案造成社会影响较大,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以及产生严重社会影响等严重危害后果的;”之规定,违法行为属于较重情节;当事人在未获取三体系认证情况下在公司宣传册上印有ISO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等字样,由于违法时间较短,发放数量较少,且在发放宣传册后未接到新客户订单,造成社会危害较小,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微害性较小的;”之规定,违法行为属于较轻情节。综合考虑,两个违法行为分别按较重情节和较轻情节进行处罚。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项:“ 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
前款所称较重行政处罚包括:(一)依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按照从重处罚原则处以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和《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1条,裁量幅度:较重,裁量权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点四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3条,裁量幅度:较轻,裁量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四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腰背按摩器8台件、划船器6台件、肩关节训练器12台件;
2、没收违法所得12960.45元;
3、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93061.35元,共计106021.80元。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处罚款20000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保定银行定州支行,地址:定州市中山东路473号 ,收款人名称:定州市财政局,帐号:1306 0740 8012 0112 0000 5063 ,缴纳罚款(缴款方式:现金,转账支票、POS机刷卡、网银)。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罚没许可证号:05040080)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定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6个月内直接向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
2025 年 07月 0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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