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定市监处罚〔2025〕15号
当事人: 定州森语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130682MA0GDMGD0F
住所(住址):定州市107国道陈庄子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郑**
身份证件号码: 130***
2024年12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定州市南城区中军帐(107国道南侧),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小库房内,用稀释剂将过期方便面的生产日期涂抹掉,用喷码机打印上新的生产日期。同日,经主管局长批准予以立案。
经查,当事人主要从事预包装食品的批发业务,为了处理过期方便面,减少损失,当事人用稀释剂将已经过期方便面的生产日期涂去,用喷码机打印上新的生产日期再进行销售。2024年12月初,当事人从注册地址搬到现经营场所定州市南城区中军帐(107国道南侧),经营时间尚不足一个月,执法人员在现场发现无生产日期的方便面25件、过期方便面30件、篡改生产日期的方便面69件,稀释剂8瓶、喷码机一套,并于当日送达《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定市监责改〔2024〕39号,要求立即停止篡改过期方便面生产日期的行为,并召回已销售的过期方便面。2024年12月15日,当事人将售出的篡改生产日期的过期方便面共计3件全部召回。至此,当事人经营的违法食品数量及违法工具、设备确定如下:无生产日期的方便面25件、过期方便面30件、篡改生产日期的方便面72件,售价50元/件,货值金额合计6350元,稀释剂8瓶、喷码机一套,已经全部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经调查,当事人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其法定代表人作为股东,一直对公司进行投入和垫付,2024年度未从公司获得收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4年12月13日,我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当事人篡改过期方便面生产日期的违法事实;
证据二:2024年12月15日,我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当事人召回已销售的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方便面的数量;
证据三: 2024年12月14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篡改过期方便面生产日期的详细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
证据五:《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定市监强制〔2024〕南城39号和《财务清单》编号NO:0000177,《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定市监强制〔2024〕南城40号和《财务清单》编号NO:0000197,证明当事人涉案方便面的详细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进货清单、销货台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篡改过期方便面的违法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2024年公司年报、财务报表、情况说明,证明法定代表人2024年度未从公司获得收入。
以上证据分别由当事人签名认可。
2025年1月16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定市监罚告〔2025〕南城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篡改过期方便面生产日期并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属于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行为。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用稀释剂将过期方便面的生产日期涂抹掉,用喷码机打印上新的生产日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规定,属于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同时,执法人员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未查询到当事人的行政处罚信息,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涉案商品已全部召回,未造成危害后果,具有从轻情节,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对当事人可以从轻行政处罚,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较轻裁量幅度的裁量基准,罚款区间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三倍以下罚款”。鉴于当事人一直负债经营,2024年度全年营业总额亏损0.23万元,其法定代表人作为股东,自开业以来从未在公司领取报酬,并不断对公司进行投入,且一直垫付费用购进货品,经综合裁量,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法定代表人2024年度从该公司获得过收入。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1、没收无生产日期的方便面25件、过期方便面30件、篡改生产日期的方便面72件;2、没收稀释剂8瓶、喷码机一套;3、罚款5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保定银行定州支行,地址:定州市中山东路,收款人名称:定州市财政局,账号:130607408012011200005063)缴纳罚款(缴款方式:现金、转账支票、POS机刷卡、网银)。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没许可证号:05040060)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定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2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