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定市监处罚[2025]2号
当事人:定州市长盛电动自行车经销处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682MAOA7X3E88
住所(住址):河北省定州市北城区瘟庙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周晓娟
身份证件号码:1324391974********
2024年9月18日,收到八月份暗查暗访发现问题名单,我辖区电动自行车销售企业定州市长盛电动自行车经销处经营的艾玛电动车产品型号:TDT1340Z存在(1.后加装脚踏与产品合格证不一致;2.电池盒有隔层)问题隐患,我局执法人员立即对定州市长盛电动自行车经销处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发现:1、该单位位于定州市北城区瘟庙街,有营业执照,类型:个体工商户,名称:定州市长盛电动自行车经销处,门头招牌为艾玛。2、现场未发现产品型号:TDT1340Z艾玛电动车,该单位现场提供了该型号电动车的购进票据和销售票据,该单位于2024年7月12日购进两台型号:TDT1340Z艾玛电动车,购进价格1500元/辆,共计3000元。分别于2024年9月8日和2024年9月12日销售,销售价格为1550元/辆,共计销售3100元,获利100元。2024年9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单位追回销售的产品型号:TDT1340Z艾玛电动车,禁止销售与电动自行车合格证不一致和电池盒间隙大同类型电动自行车。
2024年9月18日经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主管局长批准对该单位立案调查。
经查明,该单位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执法人员查询相关检查信息,该单位自成立以来,尚未因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受到过行政处罚。我局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行为,违反了《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该单位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行为,违法事实成立。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经营者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2024年9月18日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我局执法检查情况。
3、2024年9月18日对法定代表人周晓娟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对我局的检查结果无异议和案件的具体事实及细节;
4、问题隐患电动自行车购进票据和销售票据证明电动车购进价格和违法所得。
5、无法追回证明,证明销售的问题隐患电动自行车无法追回。
6、视频、照片资料,证明执法检查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定代表人周晓娟确认无误并签字确认。
本局于2024年10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定市监罚告[2024]北城06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
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情形和危害后果,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2022年5月1日施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1,适用情形:一般;适用条件标准:涉案产品已出售,未能全部追回的;裁量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货值金额一点六倍以上二点四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依据《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决定对当事人做出一般行政处罚如下: 1、处货值金额一点六倍罚款4960元;2、没收违法所得1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保定银行定州支行(地址:定州市中山东路;收款人:定州市财政局;账号:130607408012011200005063;缴纳方式:现金、转账、支票、POS机刷卡、网银)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内容,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我局罚没许可证号为:05040060。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定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 1 月 15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