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定市监处罚〔2024〕332号
当事人: 定州市徽华酒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682MA****RQ2J
法定代表人: 张朝徽
身份证号码:132401********691X
联系电话: 138****2138
经营地址:河北省定州市清风店镇吴村62号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9月2日对徽华酒店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不能提供所使用预包装食品的进货票据、供应商许可证及经营手续和其他相关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制作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处罚决定书(警告),并要求其在2024年9月9日前改正,完善进货票据及相关凭证。
2024年9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定州市徽华酒店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单位仍不能提供相关产品的进货票据、供应商许可证及经营手续和其他相关证明。当日报主管局长批准立案。
经查明:当事人酒店所使用的部分预包装食品是自己临时去菜市场采购的,已忘记购买商家具体地址,事后无法找寻店铺。故当事人不能提供进货票据等相关凭证。
上述事实办案人员调取了以下证据:
1、2024年9月2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未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事实。
2、2024年9月12日现场笔录一份,照片13张,证明当事人未依法改正,仍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事实。
3、2024年9月12日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遵守食品进货查验的详细过程。
4、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由当事人签名认可。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经审理后,本局于2024年 9月26日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了定市监罚告【2024】清风01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听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提供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属于未按规定遵守食品进货查验的行为。
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危害后果,《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八条:“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1.85 万元以下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供货者的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保定银行定州支行,地址:定州市中山东路,账号:130607408012011200005063,账户名称:定州市财政局)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没许可证号:05040060)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定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 11 月 7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