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定市监处罚〔2024〕 314 号
当事人: |
定州市瑞干富销售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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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
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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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2130682MACRG4DQ7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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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
瓮*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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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件号码: |
130***********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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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8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该门店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经调查,该门店进了14辆赛鸽牌电动自行车,卖了两辆,剩余12辆在店里。其中4辆为“小叮当”,8辆为“黑骑士”,两个牌子的进货价和售价是相同的,进价是899元,售价是999元。2024年8月9日、8月15日,执法人员对该门店负责人瓮*锐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如实陈述并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瓮*锐承认其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事实。
2024年8月13日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封存在该单位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了检验,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不符合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要求。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检查发现的12辆电动车检验检测报告及车辆合格证,证明该门店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证据二:我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2份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
证据三:2024年8月8日、8月15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及细节。
证据四: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
证据五:当事人的进货微信转账记录,证明此批不合格车辆进货数量。
以上证据分别由当事人签名认可。
2024年10月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定市监罚告〔2024〕 质监0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违法行为性质及定性、处罚依据)本局认为,该单位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明确区分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不同情况,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三)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一般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一般的行政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幅度中30%(不含本数)以上部分至70%(含本数)以下部分确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一条一般适用条件标准:违法行为持续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点六倍以上二点四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适用一般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现责令定州市瑞干富销售店停止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并决定处罚如下:
2.没收尚未出售的赛鸽牌电动自行车12辆。
3.处罚款贰万零壹佰肆拾元整(2014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保定银行定州支行,地址:定州市中山东路,收款人名称:定州市财政局,账号:130607408012011200005063)缴纳罚款(缴款方式:现金、转账支票、POS机刷卡、网银)。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没许可证号:05040060)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定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10 月28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