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定市监处罚〔2024〕250号
当事人:定州市业立电动自行车经销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682MA0CPUHP9N
类型:个体工商户
法定代表人:赵业立
住所(住址):定州市**镇**村
身份证件号码:132401********379X
2024年7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检查过程中发现定州市业立电动自行车经销部在销售电动自行车期间,将原车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上标注的型号为6-DZF-12.2铅酸蓄电池,私自更改为6-DZF-12.3售后维护非卖品的铅酸蓄电池进行待销售,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经执法人员核实,当事人销售擅自加装、改装等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我局立即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定市监责改【2024】李亲47号,经报主管局长批准,予以立案。
经调查发现,当事人擅自从事经营性加装、改装等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行为,违反了《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4年7月24日,我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定市监责改【2024】李亲47号。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等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行为事实;
证据二:2024年7月24号,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等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行为事实的详细情况。
证据三: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或者相关单位签字或盖章。
2024年8月2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定市监罚告【2024】李亲4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等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行为,涉嫌违反了《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实施下列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行为:(三)改装电动机、蓄电池等部件”之规定。
鉴于因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具有从轻情节。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正极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综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中《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2022 年 5 月 1 日施行)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四条:“责令改正,并处 5000 元以上 1.85 万元以下罚款。”根据《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等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私自拼装、加装、改装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保定银行定州支行,地址:定州市中山东路,收款人名称:定州财政局,账号:(130607408012011200005063)缴纳罚款(缴款方式:现金、转账支票、POS机刷卡、网银)。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我局罚没许
如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定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