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市监处罚〔2024〕192号

发布时间:2024年07月23日 信息来源: 字体:
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定市监处罚〔2024〕192号
当事人:     定州市迎晴超市服务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130682MABYGNTQ5N                                
住所(住址):定州市南城区迎泰新城A区底商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岳林                      
身份证件号码:   130***                                
2024年6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遵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其现场经营的预包装食品均没有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也没有相关凭证。我局执法人员当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并现场送达《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定市监责改〔2024〕南城10号,限期十日按规定改正和遵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同日,经主管局长批准予以立案。
2024年6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再次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发现其经营的饮料、啤酒、调料等预包装食品,没有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也没有相关凭证。
经查,当事人在收到《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定市监责改〔2024〕南城10号和《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编号:0001541后,至我局执法人员对其查处之日,仍未按规定遵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4年6月11日,我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
一份和照片视频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遵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证据二:2024年6月27日,我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
一份和照片视频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遵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证据三:2024年6月28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
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遵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详细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五:《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编号:0001541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
以上证据分别由当事人签名认可。
2024年7月8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定市监罚告〔2024〕南城1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规定遵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属于未按规定遵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具有从轻情节,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二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对当事人可以从轻行政处罚,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从轻适用情形的裁量基准,罚款区间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1.85 万元以下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保定银行定州支行,地址:定州市中山东路,收款人名称:定州市财政局,账号:130607408012011200005063)缴纳罚款(缴款方式:现金、转账支票、POS机刷卡、网银)。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没许可证号:05040060)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定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1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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