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市监处罚〔2024〕101号

发布时间:2024年05月27日 信息来源: 字体:
 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2024101

当事人: 定州市恒利摩托车配件门市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30682MA0AXTY87W       

住所(住址):定州市西城区西关西街社区博陵北街70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晓辉                    

身份证号码:132***************          

2024 年4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电动自行车合格证上标明的额定电压是48V,现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加装有5块蓄电池,涉嫌改装蓄电池的行为,当场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经主管局长批准于2024 年4月25日予以立案。

经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改装蓄电池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禁止实施下列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行为:(三)改装电动机、蓄电池等部件;”之规定。属于改装蓄电池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

2.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到该电动车店进行了检查

3.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电动自行车改装蓄电池的的事实。

以上证据分别由当事人签名认可。

2024 年5月10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定市监罚告〔2024〕西城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改装蓄电池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禁止实施下列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行为:(三)改装电动机、蓄电池等部件;”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个体经营,规模较小,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从轻或减轻情节。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轻实施处罚。

依据《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等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私自拼装、加装、改装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2022年5月1日施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条,因当事人行为社会影响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裁量幅度取较轻:“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保定银行定州支行,地址:定州市中山东路,收款人名称:定州市财政局,账号:(130607408012020200005063)缴纳罚款(缴款方式:现金、转账支票、POS机刷卡、网银)。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罚没许可证号:05040060)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定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 年5月25日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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