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市监处罚〔2024〕42号

发布时间:2024年04月18日 信息来源: 字体:
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定市监处罚〔202442
当事人:刘绍东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场所:定州市西城区星河蓝湾小区底商            
经营者:             
驾驶证件号码:4305xxxxxxxxxxxxxx              
  2024年3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后依法对西城区星河蓝湾小区底商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刘绍东在无照无证销售槟榔,调查后发现其涉嫌明知雇主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运输条件的行为。经主管局长批准于2024年3月26日予以立案。
经查明,当事人明知雇主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运输条件。当事人自述至查处时,已收取租车费用2500元。并未建账,经营所获利润以当事人所说为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
证据二:  2024年3月25日,我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其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运输条件的事实。
证据三:2024年3月25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其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运输条件的经营情况。
以上证据分别由当事人签名认可。
案件性质: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调查人员认为,当事人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运输条件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四条:“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个体经营,规模较小,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从轻或减轻情节。根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轻实施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四条:“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2017年10月1日施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条,因当事人行为社会影响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裁量幅度取较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1500元以下罚款。计入信用记录,予以公示。”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建议对当事人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2500元,罚款1000元,合计3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保定银行定州支行,地址:定州市中山东路,收款人名称:定州市财政局,账号:(13060980809802128005063)缴纳罚款(缴款方式:现金、转账支票、POS机刷卡、网银)。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定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罚没许可证号:0502106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15日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承办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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