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农罚〔2025〕67号
当事人: 吕X超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身份证
身份证号码:13XXXXXXXXX
住所(住址): 河北省定州市XX镇XX村
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5年12月28日在定州市XX镇XX村村北最东边现场冷库及大厅内堆放大量的羊胴体、羊排、羊腿、羊骨、羊肉卷,经询问羊胴体、羊排、羊腿、羊骨、羊肉卷系当事人所有,现场称重羊胴体2192千克(263只)、羊排380.8千克、羊腿313.6千克、羊骨346.4千克、羊肉卷413.2千克,当事人不能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详细来源。执法人员经请示批准立案调查。执法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涉案羊胴体2192千克(263只)、涉案羊排380.8千克、涉案羊腿313.6千克、涉案羊骨346.4千克、涉案羊肉卷413.2千克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提取了当事人身份信息复印件,对同类检疫合格的羊胴体经询价40元/千克、羊排经询价42元、羊腿经询价52元、羊骨经询价6元、羊肉卷经询价44元,涉案羊胴体2192千克(263只)货值金额87708元、涉案羊排380.8千克货值金额15993.6元、涉案羊腿313.6千克货值金额16307.2元、涉案羊骨346.4千克货值金额2078.4元、涉案羊肉卷413.2千克货值金额18180.8元,货值总金额140268元。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的事实。
证据二:询问笔录3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的事实。
证据三: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称重证明,证明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的事实。
证据四:检测报告1份,证明肉品品质。
证据五:询价证明3份,对同类检疫合格的羊胴体经询价40元/千克、羊排经询价42元、羊腿经询价52元、羊骨经询价6元、羊肉卷经询价44元,涉案羊胴体2192千克(263只)货值金额87708元、涉案羊排380.8千克货值金额15993.6元、涉案羊腿313.6千克货值金额16307.2元、涉案羊骨346.4千克货值金额2078.4元、涉案羊肉卷413.2千克货值金额18180.8元,货值总金额140268元。
证据六: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吕士超的主体资格。
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6年1月9日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定农罚告〔2025〕67号)后,声明放弃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之规定。
当事人的行为依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处理处罚,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具备补检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补检。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胴体、肉、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筋、种蛋等动物产品,不予补检,予以收缴销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参照《定州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动物防疫部分)》序列8裁量幅度特别严重,“违法经营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0.8倍以上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承运人处运输费用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你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涉案羊胴体2192千克(263只)、涉案羊排380.8千克、涉案羊腿313.6千克、涉案羊骨346.4千克、涉案羊肉卷413.2千克不具备补检条件,予以收缴销毁。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货值金额(140268元)0.9倍罚款126241.2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定州市行政服务中心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定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05040088
定州市农业农村局
2026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