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农罚〔2025〕51号
当事人:孙XX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身份证
身份证号码:132401XXXXXXX115
住所(住址):河北省定州市XX镇XX村
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5年7月16日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配合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到河北金宏清真肉类有限公司抽样检查期间,发现待宰圈中有75只、运输车辆中100只羊无动物检疫标识,现场称重5600千克(11200斤),经询问该批羊系当事人所有,其不能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执法人员经请示批准立案调查。执法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涉案羊5600千克(175只)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提取了当事人身份信息复印件,对同类检疫合格的羊经询价19.8元/千克,涉案羊5600千克(175只)货值金额110880元。
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事实。
证据二: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事实。
证据三:称重收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称重。
证据四:溯源单,证明货源归属。
证据五:询价证明3份,经询价同类检疫合格的羊均价19.8元/千克,涉案羊5600千克(175只)货值金额110880元。
证据六: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孙XX的主体资格。
2025年7月18日涉案羊5600千克(175只)依据《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进行补检。经补检合格,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5年7月25日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定农罚告〔2025〕51号)后,声明放弃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之规定。
当事人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参照《定州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动物防疫部分)》第8条违法程度特别严重,“违法经营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0.8倍以上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承运人处运输费用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处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鉴于货值金额刚超过10万,当事人态度良好,积极配合调查,准予处货值金额(110880元)0.8倍罚款,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88704.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定州市行政服务中心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定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05040088
定州市农业农村局
2025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