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定农罚〔2024〕27号
当事人: 郝立朋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无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无
住所(住址): 定州市砖路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无
身份证件号码:130**************
当事人未经定点从事生羊屠宰活动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你(单位)于2024年8月28日在定州市砖路镇***家中私自宰杀生羊。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出示执法证件,检查发现院内南边彩钢棚内挂羊架上有羊胴体2只,地上有刀具1把,羊皮2张,台秤1台,地面有血迹;北边彩钢棚内有冰柜3台,冰柜内有羊胴体6只,羊内脏2桶。不能提供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执法人员经请示批准立案调查。执法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涉案的羊胴体、羊内脏、羊皮、刀具、台秤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制做了“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提取了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对羊胴体、羊内脏、羊皮分别进行询价。至此,本案调查终结。
经查证当事人未经定点从事生羊屠宰活动,违反《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畜禽和城镇居民个人自宰自食家禽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8月28日在定州市砖路镇台头村进行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2024年9月3日对郝立朋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经定点从事生羊屠宰活动的事实。
2.2024年8月28日对涉案羊胴体、羊内脏、羊皮、刀具、台秤采取证据保存措施制作的“证据登记保存清单”1份,与“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当事人未经定点从事生羊屠宰活动的事实。
3.经当事人确认,2024年8月28日拍摄的现场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未经定点从事生羊屠宰活动的事实。
4.询价证明9份,分别证明羊胴体、羊内脏、羊皮的货值金额。
5.2024年8月28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郝立朋的身份。
2024年9月13日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定农罚告〔2024〕27号)后,声明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未经定点从事生羊屠宰活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畜禽和城镇居民个人自宰自食家禽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规定。依据《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屠宰牲畜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参照《定州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屠宰部分)第十条违法程度轻微,“屠宰牲畜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屠宰禽类货值金额不足500元的,责令关闭,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屠宰牲畜并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的罚款。屠宰禽类并处5000元以上65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你立即关闭),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羊胴体8只156.2千克(货值金额4686元)
2.没收羊内脏47.4千克(货值金额189.6元)
3.没收羊皮2张(货值金额40元)
4.没收刀具1把、台秤1台
5.罚款人民币64700元(陆万肆仟柒佰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 定州市政务服务中心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定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定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定州市农业农村局
2024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