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
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处罚
第三章 行政许可
第四章 行政征收
第五章 行政确认
第六章 行政给付
第七章 行政强制
第八章 行政检查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裁量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河北省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裁量权基准,是指全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行政审批部门、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法定行政执法事项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行政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并向社会公布施行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
第三条 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行使行政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制定和管理,应当坚持法制统一、程序公正、公平合理、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本系统的行政裁量权基准,有关行政机关原则上应当直接适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尚未制定或者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不能直接适用的,有关行政机关原则上应当直接适用省级行政裁量权基准。
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执法事项存在裁量空间的,由设区的市级有关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
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不能满足实际执法需求的,设区的市、县级有关行政机关可以在上级行政机关划定的阶次、幅度内作出细化操作性的规定。
需要实施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之外法律法规规章的,可以适用相关行业行政裁量权基准执行。
第六条 行政机关制定、修改行政裁量权基准,应当依法依规,且不得超出上级行政机关划定的阶次、幅度,无法定依据的,不得增加行政相对人的义务或者减损行政相对人的权益。
行政机关适用本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当归入行政执法案卷保存。
行政机关适用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报请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情况和工作实际,对行政裁量权基准进行动态调整。
第七条 鼓励与北京市、天津市有关行政机关对接,探索在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建立健全京津冀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研究解决共性问题,协同推进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范制定和适用。
第二章 行政处罚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本规则和行政裁量权基准实施行政处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造成危害程度确定处罚种类和裁量幅度,同时应当对当事人是否具有从轻、减轻、从重等情形进行全面分析、综合判断后作出裁量。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相同或者相近的违法行为,同一行政区域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九条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符合《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适用条件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对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对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第十条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当事人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
当事人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危及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公共安全、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提供虚假证据,掩盖事实真相的;
(三)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经劝阻、责令停止或者改正等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阻挠、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且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法律、法规、规章对第(四)(五)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的及时改正,“及时”既包括当事人在执法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前主动改正,也包括执法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后,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期限内予以改正。
行政裁量权基准中2年内2次及以上同类型违法,是指发生该违法行为后24个月内在其管辖区域内再次或者多次发生同类型违法行为。
危害后果的认定,应当结合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综合考虑涉案标的、影响范围、持续时间、损害损失大小、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客观判断。涉及质量安全隐患、事故等级认定以及工程质量缺陷认定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调查终结报告、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处罚文书中载明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情况。
第十四条 涉及实施资质资格类的行政处罚,地方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处罚建议和相关证据材料逐级上报或者移送有处罚权限的行政机关实施,不影响本级行政机关实施罚款等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期间,当事人在全国范围内不得承揽新的工程项目。发生安全事故的建筑施工企业已经受到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处罚的,对其实施责令停业整顿处罚时,应当在折抵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期限后,确定停业整顿的履行期限。
停业整顿期间,建筑施工企业在全国范围内不得以承建发生违法行为的工程项目时所用资质类别承接新的工程项目;对于设计、监理综合类资质企业,在全国范围内不得以承接发生违法行为的工程项目时所用工程类别承接新的工程项目。
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处罚的范围是当事人承接发生违法行为的工程项目时所用资质类别。
责令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资格证书处罚的范围是当事人相应执业资格注册的全部专业。
第三章 行政许可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和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提出。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及不受理的理由;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七条 申请人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要求退回申请的,应当书面提出。行政机关无特殊原因,应当同意,并将行政许可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十八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有关要求,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 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情形外,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事项已经明确承诺时限的,应当在承诺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四章 行政征收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行政征收是指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按程序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应当及时公布。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依法取得备案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有关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第二十八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五章 行政确认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确认,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法律事实进行确定和认可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施工图综合审查机构认定、房产预测成果的审核与管理等。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确认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确认条件,明确并公示申请材料、确认程序、办理时限等内容,法律、法规、规章变化时,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动态调整。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确认,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或承诺期限内作出书面行政确认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确认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确认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行政确认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以上条款未规定事项,参照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执行。
第六章 行政给付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的行政给付是指住房租赁补贴申领,即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用于其租赁住房的货币补助。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给付,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并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给付,应当向社会公开适用依据、条件、申请材料、办理程序和时限等,并将确定的行政给付对象在一定范围内公示。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确定行政给付对象,应当组织对给付对象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查证,对拒不配合调查,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真实或者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初审、复审或者审核部门应当退回其申请,按规定程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如有异议,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20日内,向原初审、复审和审核部门申请复核。原初审、复审或者审核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按规定程序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九条 行政给付标准根据当地住房市场租金的平均水平、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每年核定一次,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行政强制
第四十条 本规则所称的行政强制是指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的行政强制措施,即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场所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并适用不予实施行政强制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行政强制应当由行政机关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第四十三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四十四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四十五条 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
第八章 行政检查
第四十七条 开展行政检查坚持依法依规、公平公正、规范透明、协同推进的原则,创新监管方式,提高行政检查质量,防止随意检查。
第四十八条 组织开展行政检查,应当执行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体系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行政检查包括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
日常检查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根据工作计划对不特定对象或者不特定事项进行的例行性行政检查。
专项检查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投诉举报、上级交办、其他机关移送等案件线索或者重点领域治理部署,对特定对象或者特定事项进行的行政检查。
第五十条 组织开展日常检查应当采用“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进行,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匹配检查人员,及时公开检查结果。
组织开展专项检查的方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规定不明确的,参照“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执行。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本行业企业信用风险分级标准,在检查对象名录库中对企业信用风险进行分级分类标注,并规定不同的抽查频次和比例。
对下列重点检查对象的抽查比例和频次不设上限,检查对象数量较多的,可分批次组织检查:
(一)列入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
(二)被多次投诉举报或者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四)在上次或者多次行政检查中不合格的;
(五)燃气、建筑施工等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重点领域;
(六)其他需要实施重点检查的。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应当合并进行。
行政机关需要与其他部门实施联合检查的,应当制定年度联合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三条 行政检查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确认或者批准行政检查结果,除涉及秘密或不宜公开的外,检查结果应当在确认或者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行政检查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反映检查活动情况的证据材料等进行归档,确保行政检查档案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系统性。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行政裁量权基准中“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但最高等次均包括本数。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及行政裁量权基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河北省建设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办法(试行)》(冀建法〔2009〕49号)《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职责范围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冀建办函〔2019〕156号)和《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职责范围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新增、调整13项)》(冀建办函〔2021〕13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