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23年12月13日 信息来源: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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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执行,促进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水平,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市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应当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做到职责明确,程序规范,依据准确,执法公正,并加强同司法机关和其他行政部门的配合和协作。

第三条 局长对本局的行政执法工作负责。副局长根据职责分工,对分管范围内的行政执法工作负责。各行政执法科室、执法大队负责人对本科室、执法大队的行政执法工作负责。行政执法人员对本人的行政执法工作负责。

第二章行政执法人员的条件和执法要求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坚定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二)有相应的文化水平和行政执法基础知识;

 (三)熟悉本部门(本单位)、本岗位业务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忠于职守,尽职尽责;

 (五)清正廉洁,不谋私利,秉公执法。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基础知识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并领取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模范遵守社会公德,严格依法办事。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与行政相对人有亲属关系或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案件调查或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于国家声誉的言论,泄露国家机密;

 (二)索贿受贿,贪污公款;

 (三)以言代法,随意解释,有法不依;

 (四)滥用职权,刁难行政相对人,粗暴执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隐瞒或捏造事实,伪造证据;

 (六)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七)从事经营活动;

 (八)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直至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越权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五)将执法证件交给其他人使用的;

(六)仪容不整,酒后执法,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持未经注册或未能通过注册的证件进行行政执法活动的。

第三章行政执法公示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公示的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即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以及接受委托开展行政执法的机构和人员;

   (二)行政执法依据,即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行政执法职权,即行政执法的内容;

   (四)行政执法程序,即行政执法的流程和时限等规定;

   (五)行政执法侵权的救济办法,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投诉的权利;

   (六)格式文书;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公示的事项。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公示的方式

行政执法公示的内容应当在工作场所上墙公示,还可以采取编印《行政执法指南》等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方便群众办事和监督。

第四章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三条 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程序制度。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处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其他行政执法,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程序制度应当对执法检查、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执法决定预先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执法听证、执法决定、行政救济或者司法救济权利告知、执法决定送达、行政赔偿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救济权、要求赔偿权等合法权益。

第五章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是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和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规定;

   (二)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

   (三)适用执法依据是否规范;

   (四)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行政执法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

   (六)行政执法案卷的质量情况;

   (七)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

   (八)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落实情况;

   (九)其他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内容。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把日常评议考核与年度评议考核相结合,行政执法机构内部评议与外部评议相结合,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与行政执法机构的目标考核、岗位责任制考核相结合。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汇报;

   (二)现场检查行政执法情况;

   (三)听取行政相对人意见;

   (四)其他评议考核方式。

第六章行政执法监督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各行政执法机构组织实施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工作情况;

 (二)各行政执法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三)各行政执法机构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四)各行政执法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违法、失职行为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十九条 本局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在决定作出后的15日内报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二十条 对上级交办,群众举报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反映的本局管辖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应当责成有关行政执法机构依法查处。

第七章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因其职务行为故意或过失侵犯了国家利益或者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民事和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过错的情节以及所造成的后果,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可同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涉及赔偿的,视具体情况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环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人员职务行为引起行政复议败诉、行政诉讼败诉以及行政相对人投诉的事件,由本局负责人指定2人以上,对事件进行调查。调查人员在调查终结后7日内向本局负责人提交调查报告。对调查的事件,行政执法人员确有过错责任的,应该在调查报告中提出处理建议。调查报告同时报政策法规处备案。本局负责人在接到调查报告后,应该及时召集法制和人事机构以及相关科室的负责人,认真听取过错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本局负责人经过充分合议后作出处分或免予处分决定。处分或免予处分决定作出后3日内,应该告知过错责任人并通知法制和人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过错责任人可以依法申请复核以及向有关部门申诉或控告。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过错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二)违反行政执法程序;

(三)行政执法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错误;

(四)行政执法不当,造成行政相对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

(五)行政不作为;

(六)滥用职权或越权执法;

(七)应当追究过错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或者免予追究其过错责任:

(一)主动发现其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后果的;

(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轻微,未引起行政复议或诉讼的;

(三)行政相对人撤销投诉的。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工作是本局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行政执法工作考核不达标的部门,不得评为先进集体;该部门的负责人不得评为先进个人。

 第二十八条 对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由于违反执法程序、取证要素不全、违规违纪等而引起的事实认定、判断、定性有错导致错案或越权行政、无依据执法等行为,应当及时进行责任追究,并立即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年不得参加先进个人的评比。

   (一)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或适用法律错误等原因导致的行政复议败诉、行政诉讼败诉以及给予行政赔偿的责任人;

 (二)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的。

具有上述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所在的行政执法机构当年不得参加先进集体的评比。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一年内有两次以上因失职造成执法不当或错误执法引起行政复议败诉、行政诉讼败诉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并调离执法岗位。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人员有索贿受贿、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徇私舞弊行为或严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本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执法岗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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