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生态环境领域不予行政强制措施事项清单

发布时间:2023年06月30日 信息来源: 字体:
定州市生态环境领域不予行政强制措施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适用条件
1
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 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 场所、工具、物品的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2020年9月1日实施)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固体废物及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一)可能造成证据灭失、被隐匿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可能但尚未造成环境严重污染,限期内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查封、扣押:(1)涉及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数量小于0.1吨或者危险废物独立包装小于等于2个的;(2)涉及固体废物属于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且涉及量5吨以下的。
2
对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 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可能但尚未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不予实施查封、扣押:
1排放的污染物不属于有毒有害物质;
2按相关规定已依法办理环评手续;
3排放污染物所在区域不属于限批区、环境敏感区或特别控制区。
 
 
 
3
对违法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可能但尚未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不予实施查封、扣押:
1排放的污染物不属于有毒有害物质;
2按相关规定己依法办理环评手续;
3排放污染物所在区域不属于限批区、环境敏感区或 特别控制区
4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的行政强制(情节)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6月1日实施)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
未造成危害后果,且立即改正或者在责令限期内改正
5
对涉嫌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的行政强制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未造成危害后果,且立即改正或者在责令限期内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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