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定政复决字〔2023〕第77号
申请人:刘昊,男,2001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道8号福星惠誉东澜岸,身份证号421181************
被申请人:定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定州市中兴西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陈朝英,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行政不作为等行为,于2023年6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函后逾期不予告知是否受理投诉的行为违法;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书面受理;3.确认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后逾期不予告知是否受理举报的行为违法;4.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书面告知举报处理结果;5.确认被申请人不告知申请人是否符合奖励条件行为违法;6.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书面告知是否符合奖励条件。经申请人补正,本机关于6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月4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标题为投诉举报信的投诉举报材料,挂号信单号为(XA*********42)。后经邮政系统网查询得知被申请人于同月8日签收送达。然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本案的办结结果。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投诉案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反馈是否受理该投诉,对于申请人的举报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可以延期十五个工作日,即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且在决定是否立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反馈该举报是否立案。且应当告知举报处理结果及是否符合奖励条件。然截止至今,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及是否符合奖励条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综上,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所诉所求。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3年1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1月13日执法人员使用分局座机0312-23****5拨打了投诉举报信中预留的手机号码,联系了申请人,电话告知对其投诉予以受理。
经过调查,被投诉的食品灰枣标识厂家为沧州**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执行标准为GB/T5835-2009。该标准规定:一级品质为总糖含量≥70%,一般杂质不超过0.5%,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所做的检验检测报告(河北安谱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NO.2022060753)显示,第二项总糖含量为75.9%,一般杂质为0%,符合 GB/T5835-2009的要求。申请人认为碳水化合物直接等于总糖的含量,系对标准和检测方法的错误理解。
被投诉人销售灰枣,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灰枣质量合格,不存在以次充好,欺诈消费者等违规行为。我局决定对该项举报不予立案。同时,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我局按规定终止调解。
2023年2月23日,我局通过快递方式将以上书面答复告知申请人。因申请人的原因,该答复被拒收,退回我局。
综上所述,我局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行为已经尽职履责,不存在未告知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月4日以挂号信形式(邮件号XA*********2)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1月8日签收,1月13日通过座机0312-23****5电话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予以受理。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同时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认为其不存在申请人反映的违法行为,经负责人批准于2月23日作出不予立案的书面答复并邮寄申请人,系统显示该邮件被客户拒收。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信、物流信息截图、通话详单截图、关于投诉灰枣的拒绝调解书、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对投诉举报永辉超市(中山中路)经营灰枣的回复、特快专递截图等证据证实。
经审查,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后,通过电话告知了申请人对其投诉予以受理,并组织了调解,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逾期不予告知是否受理投诉,与事实不符。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材料后进行了核查,经负责人批准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回复并邮寄申请人,但申请人拒收。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本案中,因涉案“灰枣”符合生产执行标准,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并表示拒绝调解,申请人行为不符合奖励条件,且被申请人已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现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告知申请人是否符合奖励条件的行为违法及限期书面告知是否符合奖励条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复议决定书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