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定政复决字〔2023〕第75号

发布时间: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来源: 字体:
 

定州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定政复决字〔2023〕第75

申请人:成江龙,男,1977**日出生,住定州市高蓬镇小章村**门,身份证号132401************

被申请人:定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住所地:定州市兴定西路6

法定代表人:陈建龙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1306823700265672,于20236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责令被申请人将扣留的车牌号为冀F****H的机动车返还给申请人。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4251746分,在定州市军工路车管所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扣留了申请人车牌号为冀F****H的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当天申请人随身携带了驾驶证,并且申请人手机上也有电子驾驶证信息。故此,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扣留申请人机动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 1306823700265672)。

被申请人称:1本案的查处经过、认定的违法事实及证据情况。2023420日,我大队接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车辆管理所转发铜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协查函。要求我单位协助撤销车牌号为冀F****H的车辆登记。铜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在工作中发现该车最初上牌注册登记时使用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系伪造。20234251746分,成江龙在定州市军工路车管所处,被我大队铁西中队查扣,发现驾驶员成江龙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经大队领导批准,民警当即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对成江龙采取扣留机动车强制措施,并通知当事人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罚,并告知其复议和诉讼的权利。以上情况有执勤民警执法记录仪视频、铜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协查函、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合格证证明以及涉及该车刑事犯罪嫌疑人的相关讯问、询问材料。2、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申请人未随车携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查扣。申请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采取扣留机动车的强制措施。3、对复议理由的辩解。申请人认为其事后能提供驾驶证,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扣留机动车的合法证明,所以不予返还;机动车涉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综上所述,我队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强制措施凭证执法记录仪视频、铜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协查函、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文书等证据材料证实。

经审理查明:20234251746分许,申请人在定州市军工路车管所实施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对申请人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

以上事实,有执法记录仪视频、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证实。

经审查,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本案中,申请人未随车携带驾驶证,有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当天随身携带了驾驶证,并且申请人手机上也有电子驾驶证信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责令被申请人将扣留的机动车返还给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申请人提供相应牌证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并无不当,在申请人未向本机关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申请人提供驾驶证的情况下,对申请人该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依法难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1306823700265672)。

如对本复议决定书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8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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