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民政行政处罚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依法行使民政行政处罚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据以确定是否处罚,以及作出何种类别、幅度的处罚权限。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合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具体标准。
第三条 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依法委托的组织、法律和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行使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综合裁量以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等原则。
第五条 行使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对于违法行为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基本相同或者相近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或者相近,避免畸轻畸重。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首先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当事人逾期不改正才能实施行政处罚的,不得直接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结合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以及从重处罚等情形,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一)违法行为人主观恶性;
(二)违法金额;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四)违法行为涉及的区域范围;
(五)违法次数;
(六)违法行为手段;
(七)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
(八)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六)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从轻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
减轻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包括违法行为在应当受到一种或几种行政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等。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已经作出责令停止或者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伪造、隐匿、损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并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九)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从重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定行政处罚种类行政处罚幅度的最高限度实施行政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定行政处罚种类行政处罚幅度的最低限度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又有从重处罚情形的,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裁量。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行为规定有多个行政处罚种类且规定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单处或并处;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单处,但减轻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机构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客观全面,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以及从重处罚等情形的,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说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定性和行政处罚的证据、依据以及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情况,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第十五条 建立重大行政处罚裁量事项集体讨论制度。涉及行政处罚的重大或复杂事项,应由民政行政处罚实施机关集体讨论,共同研究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民政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裁量权使用不当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
上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执法检查、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下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的监督。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依照有关规定责令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市民政局根据本规则制定《河北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向社会公布。
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可直接适用《河北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也可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情况进行细化、量化,并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施行。
第十九条 《河北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涉及多个行政处罚种类或者罚款、限期停止活动等具有裁量幅度的违法行为进行裁量。法律、法规、规章中对违法行为的处罚进行明确表述的,属于无需裁量的处罚事项,本裁量基准不予裁量。
第二十条 市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调整情况或者执法工作实际,及时修订已公布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及民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决定说理的依据,但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2023年11月7日施行,有效期为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