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 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 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行政 命令 |
公开 |
处罚权限 |
1 |
对非食盐定点生 产企业生产食盐 的处罚 |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 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 额不足 1 万元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 货值金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 (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 (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
较轻 |
个人生产食盐货值金额在 500 元 以下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 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 得 |
无 |
视情况 公开 |
省市县三级 |
一般 |
个人生产食盐货值金额在 500 元 以上、2000 元以下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 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 得,并处 1 万元以下 的罚款 |
无 |
视情况 公开 |
省市县三级 |
|||
个人生产食盐货值金额在2000 元 以上、5000 元以下的;单位生产 食盐货值金额在 2000 元以下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 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 得,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无 |
视情况 公开 |
省市县三级 |
||||
个人生产食盐货值金额在 5000 元 以上、1 万元以下的;单位生产食 盐货值金额在 2000 元以上、1 万 元以下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 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 得,并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无 |
视情况 公开 |
省市县三级 |
||||
较重 |
个人生产食盐货值金额在 1 万元 以上、1.5 万元以下的;单位生产 食盐货值金额在 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 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 得,并处货值金额 5 倍的罚款 |
无 |
视情况 公开 |
省市县三级 |
|||
个人生产食盐货值金额在 1.5 万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单位生产 食盐货值金额在 3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 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 得,并处货值金额 6 倍的罚款 |
无 |
视情况 公开 |
省市县三级 |
||||
个人生产食盐货值金额在 2 万元 以上、2.5 万元以下的;单位生产 食盐货值金额在 5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 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 得,并处货值金额 7 倍的罚款 |
无 |
视情况 公开 |
省市县三级 |
||||
个人生产食盐货值金额在 2.5 万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单位生产 食盐货值金额在 10 万元以上、15 万元以下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 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 得,并处货值金额 8 倍的罚款 |
无 |
视情况 公开 |
省市县三级 |
||||
个人生产食盐货值金额在 3 万元 以上、4 万元以下的;单位生产食 盐货值金额在 15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 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 得,并处货值金额 9 倍的罚款 |
无 |
视情况 公开 |
省市县三级 |
||||
严重 |
个人生产食盐货值金额在 4 万元 以上的;单位生产食盐货值金额 在 20 万元以上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 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 得,并处货值金额 10 倍的罚款 |
无 |
视情况 公开 |
省市县三级 |
2 |
对非食盐定点批 发企业经营食盐 批发业务的处罚 |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 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 额不足 1 万元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 货值金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 (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 (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
较轻 |
个人批发食盐货值金额在 500 元 以下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 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 得 |
无 |
视情况 公开 |
省市县三级 |
一般 |
个人批发食盐货值金额在 500 元 以上、2000 元以下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 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 得,并处 1 万元以下 的罚款 |
无 |
视情况 公开 |
省市县三级 |
|||
个人批发食盐货值金额在2000 元 以上、5000 元以下的;单位批发 食盐货值金额在 2000 元以下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 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 得,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无 |
视情况 公开 |
省市县三级 |
||||
个人批发食盐货值金额在 5000 元 以上、1 万元以下的;单位批发食 盐货值金额在 2000 元以上、1 万 元以下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 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 得,并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无 |
视情况 公开 |
省市县三级 |
||||
较重 |
个人批发食盐货值金额在 1 万元 以上、1.5 万元以下的;单位批发 食盐货值金额在 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 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 得,并处货值金额 5 倍的罚款 |
无 |
视情况 公开 |
省市县三级 |
|||
个人批发食盐货值金额在 1.5 万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单位批发 食盐货值金额在 3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 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 得,并处货值金额 6 倍的罚款 |
无 |
视情况 公开 |
省市县三级 |
||||
个人批发食盐货值金额在 2 万元 以上、2.5 万元以下的;单位批发 食盐货值金额在 5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 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 得,并处货值金额 7 倍的罚款 |
无 |
视情况 公开 |
省市县三级 |
||||
个人批发食盐货值金额在 2.5 万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单位批发 食盐货值金额在 10 万元以上、15 万元以下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 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 得,并处货值金额 8 倍的罚款 |
无 |
视情况 公开 |
省市县三级 |
||||
个人批发食盐货值金额在 3 万元 以上、4 万元以下的;单位批发食 盐货值金额在 15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 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 得,并处货值金额 9 倍的罚款 |
无 |
视情况 公开 |
省市县三级 |
||||
严重 |
个人批发食盐货值金额在 4 万元 以上的;单位批发食盐货值金额 在 20 万元以上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 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 得,并处货值金额 10 倍的罚款 |
无 |
视情况 公开 |
省市县三级 |
3 |
对食盐定点生产 企业、非食用盐生 产企业未按照本 办法规定保存生 产销售记录的处 罚 |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 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 售记录; (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 (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 (四)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
一般 |
建立完整记录,但未完整保存相 关凭证,或者建立记录并完整保 存了相关凭证,但保存期限未到 两年的 |
责令改正,处 5000 元 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 款 |
责令 改正 |
视情况 公开 |
省市县三级 |
建立记录并保存了相关凭证,但 不完整,或者未建立记录,但保 存相关凭证完整的 |
责令改正,处 1 万元 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 款 |
责令 改正 |
视情况 公开 |
省市县三级 |
||||
较重 |
未建立记录,且未完整保留凭证 的,弄虚作假,编造、篡改记录 和相关凭证的 |
责令改正,处 3 万元 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 款 |
责令 改正 |
视情况 公开 |
省市县三级 |
|||
严重 |
弄虚作假,编造、篡改记录和相 关凭证,且责令改正后逾期仍不 改正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 产、食盐定点批发企 业证书 |
无 |
视情况 公开 |
省市县三级 |
4 |
对食盐定点批发 企业未按照本办 法规定保存采购 销售记录的处罚 |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 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 售记录; (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 (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 (四)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
一般 |
建立完整记录,但未完整保存相 关凭证,或者建立记录并完整保 存了相关凭证,但保存期限未到 两年的 |
处 5000 元以上、1 万 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 改正 |
视情况 公开 |
省市县三级 |
建立记录并保存了相关凭证,但 不完整,或者未建立记录,但保 存相关凭证完整的 |
处 1 万元以上、3 万元 以下的罚款 |
责令 改正 |
视情况 公开 |
省市县三级 |
||||
较重 |
未建立记录,且未完整保留凭证 的 |
处 3 万元以上、5 万元 以下的罚款 |
责令 改正 |
视情况 公开 |
省市县三级 |
|||
严重 |
弄虚作假,编造、篡改记录和相 关凭证,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 正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 产、食盐定点批发企 业证书 |
无 |
视情况 公开 |
省市县三级 |
5 |
对食盐定点批发 企业超出国家规 定的范围销售食 盐的处罚 |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 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 售记录; (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 (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 (四)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
一般 |
食盐货值金额在 2000 元以下的 |
处 5000 元的罚款 |
责令 改正 |
视情况 公开 |
省市县三级 |
食盐货值金额在 2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 |
处 5000 元以上、1 万 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 改正 |
视情况 公开 |
省市县三级 |
||||
较重 |
食盐货值金额在 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 |
处 1 万元以上、5 万元 以下的罚款 |
责令 改正 |
视情况 公开 |
省市县三级 |
|||
食盐货值金额在 3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 |
处 5 万元的罚款 |
责令 改正 |
视情况 公开 |
省市县三级 |
||||
食盐货值金额在 5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 |
处 5 万元的罚款 |
无 |
视情况 公开 |
省市县三级 |
||||
严重 |
食盐货值金额在 10 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 产、食盐定点批发企 业证书 |
无 |
视情况 公开 |
省市县三级 |
6 |
对将非食用盐作 为食盐销售的处 罚 |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 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 售记录; (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 (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 (四)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
一般 |
货值金额在 200 元以下的 |
处 5000 元以上、1 万 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 改正 |
视情况 公开 |
省市县三级 |
货值金额在 200 元以上、2000 元 以下的 |
处 1 万元以上、2 万元 以下的罚款。 |
责令 改正 |
视情况 公开 |
省市县三级 |
||||
较重 |
货值金额在 2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 |
处 2 万元以上、3 万元 以下的罚款。 |
责令 改正 |
视情况 公开 |
省市县三级 |
|||
货值金额在 5000 元以上、1 万元 以下的 |
处 3 万元以上、5 万元 以下的罚款; |
责令 改正 |
视情况 公开 |
省市县三级 |
|
|
|
|
货值金额在 1 万元以上、2 万元以 下的 |
处 5 万元的罚款。 |
责令 改正 |
视情况 公开 |
省市县三级 |
严重 |
货值金额在 2 万元以上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 产、食盐定点批发企 业证书 |
无 |
视情况 公开 |
省市县三级 |
|||
7 |
对食盐定点批发 企业从除食盐定 点生产企业、其他 食盐定点批发企 业以外的单位或 者个人购进食盐 的处罚 |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 3 倍以下的 罚款: (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 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
较轻 |
货值金额在 2000 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购进的食 盐,并处违法购进的 食盐货值金额 1 倍的 罚款 |
责令 改正 |
视情况 公开 |
省市县三级 |
一般 |
货值金额在 2000 元以上、1 万元 以下的 |
没收违法购进的食 盐,并处违法购进的 食盐货值金额 2 倍的 罚款 |
责令 改正 |
视情况 公开 |
省市县三级 |
|||
严重 |
货值金额在 1 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购进的食 盐,并处违法购进的 食盐货值金额 3 倍的 罚款 |
责令 改正 |
视情况 公开 |
省市县三级 |
8 |
对食盐零售单位 从食盐定点批发 企业以外的单位 或者个人购进食 盐的处罚 |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 3 倍以下的 罚款: (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 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
轻微 |
1.违法行为轻微,食盐零售单位从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 者个人购进食盐,货值金额不足 100 元的 2.该违法行为及时改正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责令 改正 |
视情况 公开 |
省市县三级 |
较轻 |
货值金额在 200 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购进的食 盐,处违法购进的食 盐货值金额 1 倍的罚 款 |
责令 改正 |
视情况 公开 |
省市县三级 |
|||
一般 |
货值金额在 200 元以上、500 元以 下的 |
没收违法购进的食 盐,处违法购进的食 盐货值金额 2 倍的罚 款 |
责令 改正 |
视情况 公开 |
省市县三级 |
|||
严重 |
货值金额在 500 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购进的食 盐,处违法购进的食 盐货值金额 3 倍的罚 款 |
责令 改正 |
视情况 公开 |
省市县三级 |
9 |
被处以吊销食盐 定点生产、食盐定 点批发企业证书 行政处罚的企业, 对其法定代表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以及对 食盐定点生产企 业、批发企业违反 规定聘用以上人 员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 第三十一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被 处以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 5 年内不得 从事食盐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不得担任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 业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违反前款规定聘用人员的,由盐业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 书。 |
一般 |
发现后,涉事公司立即出具盖章 的书面说明,表示将解聘相关人 员 |
不予处罚 |
责令 改正 |
视情况 公开 |
省市县三级 |
严重 |
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仍未改 正。 |
吊销其食盐定点生 产、食盐定点批发企 业证书。 |
责令 改正 |
视情况 公开 |
省市县三级 |
10 |
对擅自开办碘盐 加工企业或者未 经批准从事碘盐 批发业务的行政 处罚 |
【行政法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 碘盐批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 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 3 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初次违法的 |
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 所得,并处该盐产品 价值 1 倍以下的罚款 |
责令 改正 |
视情况 公开 |
省市县三级 |
较重 |
再次违法的 |
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 所得,并处该盐产品 价值 1 倍以上 3 倍以 下的罚款 |
责令 改正 |
视情况 公开 |
省市县三级 |
11 |
对加工、批发不合 格碘盐的行政处 罚 |
【行政法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加工、批发不 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 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 3 倍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 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对批发 企业,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
一般 |
初次违法的 |
责令停止出售、并责 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 定标准对食盐补碘,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该盐产品价值 1 倍以 下的罚款 |
无 |
视情况 公开 |
省市县三级 |
较重 |
再次违法的 |
责令停止生产加工和 出售、并责令责任者 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 食盐补碘,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该盐产品 价值 1 倍以上 3 倍以 下的罚款。 |
无 |
视情况 公开 |
省市县三级 |
|||
严重 |
第三次发生违法的 |
责令停止生产加工和 出售,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该盐产品价值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 款, 吊销食盐定点企 业证书 |
无 |
视情况 公开 |
省市县三级 |
12 |
对在缺碘地区的 食用盐市场销售 不合格碘盐或者 擅自销售非碘盐 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 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 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 3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擅自销售非碘盐,初次违法的 |
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 产品和违法所得,并 处该盐产品价值 1 倍 以下的罚款 |
无 |
视情况 公开 |
省市县三级 |
较重 |
擅自销售非碘盐的,再次违法的 |
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 产品和违法所得,并 处该盐产品价值 1 倍 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
无 |
视情况 公开 |
省市县三级 |
1.本基准各项行政处罚裁量事项所涉及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
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导致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
后果或者后果特别严重危害无法消除的等所有构成犯罪的情形,
移交公安检察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本基准各项行政处罚裁量事项所涉及责令改正事项,除法律、
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执法文书明确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
般不超过 30 日。
定州市科学技术局行政强制裁量基准
1 |
查封、扣押涉嫌违 法的食盐、原材料、 工具、设备 |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 第二十三条 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购销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 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 采取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盐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 报告,并经批准。 盐业主管部门调查涉嫌盐业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 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防止行政管理相对人转移隐匿或毁损灭失涉嫌违 法物品,需要限制其物品的流转时,或者其他因 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情形 |
查封、扣押 |
省市县 三级盐 业主管 部门 |
2 |
查封涉嫌违法生产 或者销售食盐的场 所 |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 第二十三条 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购销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 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 采取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盐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 报告,并经批准。 盐业主管部门调查涉嫌盐业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 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行政管理相对人涉嫌违法财物众多,需要限制场 所出入时,或者其他因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需要实 施查封的情形 |
查封 |
省市县 三级盐 业主管 部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