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教育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试行)
行政处罚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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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行政命令 |
是否公开 |
处罚权限 |
1 |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 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六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情节较轻 |
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 |
责令改正 |
是 |
省市县级 |
较重 |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造成一定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
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包括三倍)的 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
严重 |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社会影响 |
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包括五倍)的罚款,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 |
责令改正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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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入学资格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撤销入学资格,并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
较重 |
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入学资格,情节较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未取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
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包括三年) |
责令改正 |
是 |
省市县级 |
严重 |
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入学资格,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已经取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
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包括五年) |
责令改正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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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与他人串通,允许他人冒用 本人身份,顶替本人取得入学资格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七条第三款“与他人串通,允许他人冒用本人身份,顶替本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
较重 |
与他人串通,允许他人冒用本人身份,顶替本人取得入学资格,情节较重,无违法所得 |
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 |
责令改正 |
是 |
省市县级 |
严重 |
与他人串通,允许他人冒用本人身份,顶替本人取得入学资格,情节严重,有违法所得 |
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二年以上(包括二年) 三年以下(包括三年),没收违法所得 |
责令改正 |
是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行政命令 |
是否公开 |
处罚权限 |
4 |
考生违反国家教育考试规定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九条:“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 者答案的;(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三)抄袭他人答案的;(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
较重 |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
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 |
责令改正 |
是 |
省市级 |
严重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组织团伙作弊的;(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三)使用相关 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
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
责令改正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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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法违规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较轻 |
情节较轻,危害后果较小,一经查处立即改正的 |
宣布证书无效,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责令改正 |
是 |
省市县级 |
较重 |
情节较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经查处后再次出现该违法行为的 |
宣布证书无效,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包括二年) |
责令改正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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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经查处拒不改正,多次出现该违法行为的 |
宣布证书无效,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包括三年),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 |
责令改正 |
是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行政命令 |
是否公开 |
处罚权限 |
6 |
职业学校、职业教育培训机构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或者管理混乱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六十五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或者管理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招生、限期整顿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责令停止办学。” |
较轻 |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一项规定,情节较轻,影响较小,经查处立即改正的 |
责令改正 |
责令改正 |
是 |
省市县级 |
较重 |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两项以上规定,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或者管理混乱,造成严重后果 |
暂停招生、限期整顿 |
责令改正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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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两项以上规定,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造成恶劣后果 |
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责令停止办学 |
责令改正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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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违法违规组织、安排、管理学生实习实训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通过人力资源服务 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组织、安排、管理学生实习实训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 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
较轻 |
职业学校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非法从事人力资 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个 人组织、安排、管理学生实习实训 有违法所得,首次出现该违法行为, 一经查处立即改正,情节较轻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包含二倍)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省市县级 |
较重 |
职业学校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组织、安排、管理学生实习实训有违法所得,经查处再次出现该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包含三倍)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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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职业学校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组织、安排、管理学生实习实训有违法所得,经查处拒不改正、多次出现该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包含五倍)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行政命令 |
是否公开 |
处罚权限 |
8 |
民办学校违法违规办学的行为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 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 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其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 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五)校舍、其 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 的;(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 或者设立分校的;(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 料不真实的;(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 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法律、行政 法规对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较轻 |
情节较轻,危害后果较小的 |
限期改正,对民办学校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 所得: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 |
责令改正 |
是 |
省市县级 |
较重 |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
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招生;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1至5年内不 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责令改正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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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情节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
停止招生、品销办学许可证。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 校长及直接责任人,永久 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责令改正 |
是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行政命令 |
是否公开 |
处罚权限 |
9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重 |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民办学校,违规收费,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
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包括三 倍)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省市 县级 |
严重 |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民办学校,违规收费数额较大,经查处仍不停止违法办学,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
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包括五 倍)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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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监督机构组成人员违法违规办学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 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 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 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 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 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 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 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 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 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二 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三)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 (四)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 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 生权益的;(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 可证的;(六)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 管理的;(七)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 (八)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的。” |
较轻 |
对教育教学活动未产生影响,情节较轻,危害后果较小的 |
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责令改正 |
是 |
省市县级 |
较重 |
影响教育教学活动正常开展,情节较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
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 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
责令改正 |
是 |
||||
严重 |
教育教学活动无法开展,情节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
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
责令改正 |
是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幅度 |
适用条件 |
裁量基准 |
行政命令 |
是否公开 |
处罚权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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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规办学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情节严 重的,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
较轻 |
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 |
限期整顿 |
责令改正 |
是 |
省市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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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 |
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
责令改正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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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情节严重的 |
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
责令改正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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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且违规收费5万元以上10万元(包括10万元)以 下的 |
予以取缔,退还所收费用, 并处以3万元以上6万元 以下(包括6万元)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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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且违规收费10 万元以上的 |
予以取缔,退还所收费用, 并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 下(包括10万元)的罚款 |
责令改正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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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幼儿园违法违规办学的行为 |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 生命安全的;(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
较轻 |
情节较轻,未造成实质性后果 |
限期整顿 |
责令改正 |
是 |
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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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情节较重,造成较重后果,产生一定社会影响,限期整顿仍未达到要求的 |
停止招生 |
责令改正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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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严重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产生恶劣社会影响,拒不整改的 |
停止办园 |
责令改正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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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学校违反有关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
较轻 |
情节较轻,未造成危害的 |
通报批评 |
责令改正 |
是 |
省市县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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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情节较重,未整改到位,造成学校安全事故,但未发生人员伤亡的 |
责令暂停招生 |
责令改正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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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情节严重,未整改到位,造成学校安全事故,并发生人员伤亡的 |
吊销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
责令改正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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