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人民法院
关于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的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鼓励被执行人积极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助力市场主体健康稳定发展,营造诚实守信的营商环境,进一步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信用修复范围 本细则所指的信用修复,是指对失信被执行人失信名单的屏蔽、失信时限的缩短和限制消费的解除。
第二条 屏蔽失信条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屏蔽失信信息:
(一)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
(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
(三)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屏蔽失信信息,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
(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案件终本前最后一次查询日期为查询起始日期,每次间隔六个月),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
(五)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
(六)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
(七)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第三条 屏蔽失信情形 失信信息有纳入期限的,可缩短纳入期限。纳入期限届满后五个工作日内,人民法院应当屏蔽失信信息。被执行人因存在多种失信情形,被同时纳入有固定期限的失信名单和无固定期限的失信名单的,其主动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后,一般应将所有失信名单信息同时屏蔽。
为维护企业生产经营和发展,经上级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案件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按要求不再纳入失信名单和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已纳入失信名单和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应及时予以屏蔽和解除。
第四条 申请条件 失信被执行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信用修复:
(一)仅承担物的担保责任,且配合法院处置的;
(二)执行中提供充分有效担保的;
(三)为其他企业生产、经营需要提供担保,本身生产经营情况良好,且配合法院执行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家庭成员为企业生产、经营需要提供担保而被列为被执行人,且配合法院执行的;
(四)其他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
第五条 不予修复情形 在执行过程中,失信被执行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修复:
(一)以伪造证据、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承诺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二)以伪造、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含担保财产,下同)或者物产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
(四)其他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情形的。
第六条 申请材料 失信被执行人申请信用修复的,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据材料。
(一)信用修复申请书应包括申请人基本信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情况,申请事项和理由。
(二)被执行人系自然人的,应当提供包括身份证明、财产情况报告(含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的住房、车辆、股票基金等财产情况)、人民银行征信报告、收入证明、社保信息、公积金信息等相关证明材料;被执行人系法人的,应提供包括社会统一信息代码、营业执照副本、资产管理、投资收益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解除限制消费情形 单位作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第八条 暂时解除限制消费情形 被执行人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申请暂时解除:
(一)因本人或近亲属疾病需赴外地就医的;
(二)需赴外地办理近亲属丧葬事宜的;
(三)本人需赴外地执行或配合执行公务;
(四)参加外事活动或重要考试等紧急情况急需赴外地;
(五)需赴外地参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公益活动的;
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除上述情形外,如确因生产、经营需要,也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暂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应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据材料,经人民法院批准,可给予其最长不超过一个月的暂时解除期间。
第九条 审查处理 人民法院收到修复申请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合议并作出是否同意的失信修复决定;必要时,可提请法官专业会议讨论。修复决定书应报执行局长或分管院领导签发。
第十条 及时告知 人民法院应将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情况及时告知案件当事人。
第十一条 恢复信用方式 对于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及时对其采取屏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缩短失信时限和解除限制消费方式,并将修复信息及时推送同级政府信用部门,并为第三方征信机构提供数据支持。失信信息被屏蔽后,被执行人因融资、招标等需要请求提供信用修复证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其他 实行信用修复后的失信被执行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发现有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将其重新纳入失信名单和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且十二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信用修复。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