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障畜禽及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依法严厉打击私屠滥宰及屠宰、经营、运输病死或死因不明动物、非法生产肉制品等危害肉食品质量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好广大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现就严厉打击私屠滥宰等违法行为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生猪、牛、羊实行定点屠宰管理,未经政府定点并取得有关部门相关证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生猪、牛、羊屠宰。禁止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注药或注入其他物质,违反以上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染的;(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五、生产、销售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1.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2.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七、鼓励广大人民群众积极举报、提供涉及私屠滥宰等危害肉品质量安全违法犯罪活动线索,一经查实,给予举报人1000元—3000元奖励,并严格保密举报人信息,依法依规打击处理,共同维护我镇肉羊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监督举报电话:0312-27121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