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明确将商业秘密列为知识产权的客体。
二、商业秘密包含的内容
商业秘密包括生产领域秘密和商业领域秘密。主要涵括如下诸方面的内容:
1.产品。它是指由公司自己开发的,并具有商业价值的产品,在未获得专利之前,便可以称得上是一项商业秘密。即便产品本身不是商业秘密,组成产品的成分及组成的方式等也可能成为商业秘密。
2.配方。工业配方是商业秘密中的一种常见形式。很多食品的配方及其化学合成,化妆品的确切成分及各种含量度的比例都是很有价值的商业秘密。如“**可乐”饮料配方作为一项商业秘密闻名于世。
3.工艺程序。它是指若干设备,经过特定组合,可以成为一项高效率的工艺流程。这项工艺流程便可能成为商业秘密。
4.机器设备及其改进。在市场上,通过一般正常的渠道公开购买的设备不能算作商业秘密。但是,若公司以独特的方法对它进行改进,从而使其生产能力更高或具有更多的用途。那么,这项改进就可以作为商业秘密。
5.研究与开发的文件。公司在文件中如何记录研究和开发活动,也是商业秘密。如设计的蓝图、图样、计算机数据、实验结果,以及具体表明开发过程的设计都属于这一类,即使是失败实验的文件和记录也属于这一类,切不可落入竞争者手中。
6.通信。公司的一般通信信件不属于商业秘密,但有些特定的通信同公司的经营活动有关,事关大局,落入竞争者手中将对对方大有帮助,这样的通讯就视为商业秘密。
7.公司内部文件。公司有许多文件与公司各方面经营活动有重要关系,应尽可能列入商业秘密范畴。如某公司采购文件中记录了该公司购买关键物资或服务的实际费用。若竞争对手看到这项文件,就可推算出公司对某些产品的定价,对其很有帮助,这样的文件就应列入商业秘密范围。即便是一张计算机用纸,若在上面打着表示公司在任何一个时间存货的情况,都可属于商业秘密。
8.客户情报。客户情报是商业秘密中的重要内容。若是在价格合适的情况下,公司可以在市场上向任何人出售产品,则公司的客户不能成为商业秘密。通常是在工业部门,客户名单则是受到保护的公司情报。
9.财务和会计报表。公司的内部财务和会计报表,除向外公开的以外,应该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在发达国家,甚至公司同哪些银行有联系也可算作商业秘密。
10.诉讼情况。一项潜在的诉讼会给公司带来不利的影响。因此,在诉讼尚未成为公开事实之前,也应列入商业秘密范畴。
11.公司的经营规划和战略发展规划。公司的长远规划,内部的运作与营销战略计划,这些内部文件也是商业秘密。
三、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1.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
技术信息,包括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
经营信息,包括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
2.秘密性: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
(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
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3.保密性: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4.价值性:即具有商业价值,是指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符合前述规定的,也可以认定该成果具有商业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四、商业秘密的侵权类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以下四种:
1.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该项所称的“不正当手段”包括: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侵权人以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
该项所称的“使用”,是指侵权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使用商业秘密,或者对商业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使用,或者根据商业秘密调整、优化、改进有关生产经营活动,应当认定属于“使用商业秘密”。
3.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该项所称的“保密义务”包括: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所承担的保密义务。此外,即使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但根据诚信原则以及合同的性质、目的、缔约过程、交易习惯等,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获取的信息属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侵权人对其获取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
4.帮助侵权: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