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农业农村局2025年农业农村领域涉企行政检查计划

发布时间:2025年08月19日 信息来源: 字体:
 
定州市农业农村局2025年农业农村领域涉企行政检查计划
序号 事项名称 检查对象 检查内容 检查标准 检查依据 检查时间 检查频次 检查方式 是否联合检查
1 对农业投入品(肥料)的监督检查 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 对辖区内的生产企业、农资市场的复合肥料、大量水溶肥料(固体)、有机肥料、生物有机肥4种肥料产品抽样检测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肥料质量监督抽查抽样规范》、《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农用微生物产品标识要求》以及肥料产品质量标准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2.《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
抽样时间覆盖4—5月份和7—9月份 省农业农村厅统一安排部署,市级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实施抽样及检测;频次1次 现场抽样采集
2 对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监督检查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生产经营企业,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生产经营企业,从国外引种生产经营企业 对辖区内企业核查植物检疫证书、种子生产经营记录,对疑似受到检疫性有害生物污染的种子进行抽样复检。 《植物检疫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等 1.《植物检疫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
第四条:凡局部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病、虫、杂草,应定为植物检疫对象。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名单,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第二款: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等法律法规规章
1-3月份,7-9月份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2次。 现场检查
3 对农药的监督检查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单位、农药使用单位 对辖区内农药生产、经营、使用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农药生产许可审查细则》以及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2.《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
2025年1月至12月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2次。 查阅材料、
现场检查
4 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情况和净化效果的监督检查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 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现场评审重点核查养殖、屠宰加工、无害化处理、隔离、畜禽流通等环节的规定动物疫病防控措施落实情况、生物安全管理体系和标识追溯体系运行情况、规定动物疫病监测与报告情况等,以及各级畜牧兽医部门预防
与监测、检疫监管、应急管理等工作情况。
《2025年河北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2025年河北省主要动物疫病监测与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动物疫病净化场评估管理指南(2025版)》、《动物疫病净化场评估技术规范(2025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计划,开展动物疫病净化技术指导、培训,对动物疫病净化效果进行监测、评估。
2.《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省动物疫病监测计划。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动物疫病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和方案,对动物疫病的发生和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及时汇总、分析、评估、会商和上报监测信息。
2025年1月至12月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2次。 查阅报告、查看现场、监督抽检等
5 对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监督检查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其设立单位 (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办法》《动物病原微生物分类名录》《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要求通则》等。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开展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工作,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涉及专业技术要求较高、执法业务难度较大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有生物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2.《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2025年1月至12月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2次。 查阅报告、查看现场、监督抽检等
6 对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动物诊疗机构 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动物诊疗病历管理规范》《兽医处方格式及应用规范》《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2.《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3.《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以及执业兽医、乡村兽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2025年1月至12月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2次。 查阅报告、查看现场、监督抽检等
7 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评估和维持情况的监督检查 相关动物饲养场 对已公布的无疫小区进行维持情况评估和抽样监测,现场检查生物安全体系运行情况和无疫状况维持情况。 《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管理技术规范》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监督检查工作每年不少于1次:地市级监管每年不少于2次;县级日常监管应当对养殖场、屠宰加工厂至少每月1次,对其他生产单元至少每季度1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
2.《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管理技术规范》
动物卫生监督管理规范:5监管方式和频次
5.1监督要以定期量化监督与不定期重点监督结合,长驻监督与巡回监督结合,生产源头的监督与流通领域的监督结合,行为监督与技术监督结合。
5.2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小区监督检查工作每年不少于1次:地市级监管每年不少于2次;县级日常监管应当对养殖场、屠宰加工厂至少每月1次,对其他生产单元至少每季度1次。
2025年1月至12月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2次。 查阅报告、查看现场、监督抽检等
8 对兽药的监督检查 兽药GLP/GCP 机构,兽药研制单位、兽药生产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 对辖区内兽药GLP/GCP 机构,兽药研制单位、兽药生产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实行监督检查 《兽药管理条例》、《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监督检查标准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监督检查标准》、《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20年修订)》、《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验收办法》、《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验收标准(2020年修订)》、《兽医诊断制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兽用疫苗生产企业生物安全三级防护标准》、《新建兽用粉剂、散剂、预混剂GMP检查验收细则》、《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兽药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管理办法》、《兽药生产企业飞行检查管理办法》以及年度兽药质量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动物源细菌耐药性监测、兽药残留监控计划等。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从事下列活动,适用本法:(六)应对微生物耐药。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生产中合理用药的指导和监督,采取措施防止抗微生物药物的不合理使用,降低在农业生产环境中的残留。
2.《兽药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第三款: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是否符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第十四条第二款: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生产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第二十五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国家动物及动物产品兽药残留监控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量的检测。兽药残留检测结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兽药检验工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兽药检验机构承担。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认定其他检验机构承担兽药检验工作。
2025年1月至12月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2次。 查阅资料、查看现场、监督抽检等
9 对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 畜禽(猪、牛、羊、鸡、鸭)定点屠宰厂(点) 对辖区内畜禽(猪、牛、羊、鸡、鸭)定点屠宰厂(点)实行监督检查和安全生产指导 畜禽(猪、牛、羊、鸡、鸭)定点屠宰厂(点)应当依法取得合法证照,严格落实国家和我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遵守《屠宰操作规程》《肉品品质检验规程》等相关技术标准,并建立落实进厂查验、静养、屠宰操作、肉品品质检验、检疫、无害化处理等相关制度和台账记录,安装可视化监控设备,并按规定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年度生产情况。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防范化解风险隐患,完善安全生产设施设备,严格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六十九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畜禽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同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
3.《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委、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畜禽屠宰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2025年1月至12月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2次。 查阅资料、现场检查、质量监测等
10 对饲料的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检查 饲料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单位等 饲料生产企业是否符合《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生产过程是否符合《农业部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产品标签是否符合国家有关饲料标签的规定;饲料经营是否存在拆包、分装、擅自添加、经营国家禁止销售的饲料等违反《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行为;使用单位是否按照《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使用饲料 《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农业部饲料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饲料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及系列公告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畜禽交易与运输、畜禽屠宰以及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2.《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名单。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3.《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22年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号修订)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2025年1月至12月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2次。 查阅资料、查看现场、质量监测等
11 对水生野生动
物保护情况的
监督检查
水生野生动 物驯养繁殖 、经营企业  检查动物种类、数量、检查有关证件、批准文件或专用标识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等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
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2025年1月至12月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1次。 实地检查
12 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试验单位的监督检查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单位 试验单位是否取得农业农村部批复文件,试验单位、地点、内容、规模、安全控制措施及有效期是否与批复文件一致,是否建立农业转基因安全小组和相适应的安全管理制度,设施条件是否与所操作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相适应等。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农业部2259号公告—3—2015、农业部2406号公告-3-2016等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 2025年1月至12月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1次。 查阅资料、查看现场、监督抽检等
13 对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单位和个人的监督检查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的单位和个人 1.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相应的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加工,并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生产、加工、安全管理情况和产品流向的报告。
2.进口用作加工原料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如果具有生命活力,应当建立进口档案,载明其来源、贮存、运输等内容,并采取与农业转基因生物相适应的安全控制措施,确保农业转基因生物不流入环境。
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加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许可证》。
4.标识是否符合《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 2025年1月至12月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1次。 查阅资料、查看现场、监督抽检等
14 对进口转基因大豆流向用途的监督检查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从事进口转基因大豆加工的单位和个人 1.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 ,当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相应的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加工,并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生产、加工、安全管理情况和产品流向的报告。
2.进口用作加工原料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如果具有生命活力,应当建立进口档案,载明其来源、贮存、运输等内容,并采取与农业转基因生物相适应的安全控制措施,确保农业转基因生物不流入环境。
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加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许可证》。                                   4.进口用作加工原料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如果具有生命活力,应当建立进口档案,载明其来源、贮存、运输等内容,并采取与农业转基因生物相适应的安全控制措施,确保农业转基因生物不流入环境。 5.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办理进境报检手续时,应当在《入境货物报检单》的货物名称栏中注明是否为转基因产品。申报为转基因产品的除按规定提供有关单证外,还应当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签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或者相关批准文件。海关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电子数据进行系统自动比对验核。                     6.进口转基因大豆是否按照批复文件进行加工销售,是否改变流向用途。标识是否符合《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办公厅 海关总署办公厅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转基因大豆流向用途监管工作的通知》等相关法规规章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办公厅 海关总署办公厅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转基因大豆流向用途监管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章文件 2025年1月至12月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1次。 查阅资料、查看现场、监督抽检等 联合海关、市场监管部门
15 对农田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 农业建设参建主体 对农业建设参建主体包括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开展。 符合《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办法》《高标准衣田建设质量管理办法》《高标准农田建设通则》,以及《河北省农田建设管理实施细则》《河北省高标准农田建设标准(试行)》等相关配套规章规定。 1.《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实施内部控制制度,对农田建设项目管理风险进行预防和控制,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田建设项目的监督评价。农业农村部结合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考核,采取直接组织或委托第三方的方式,对各省农田建设项目开展监督评价和检查。
2.《河北省农田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实施内部控制制度,对农田建设项目管理风险进行预防和控制,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三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田建设项目的监督评价。
2025年1月至12月 市、县两级全年不高于6次 查阅资料、现场检查、监督抽检等
16 对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申请企业,承担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的企业主体;省内从事种畜禽及家畜遗传材料生产的单位,国家畜禽核心育种场、省级原种场和种公畜站、经销商等。 1.畜禽遗传资源保种效果评估。重点对保种主体的年度保种工作开展情况,种群数量、系谱档案、体尺体重等生长发育性能数据以及管理制度建立和执行等情况进行评价。            2.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以国家畜禽核心育种场、省级原种场和种公畜站为检查对象,重点检查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是否有效,生产经营品种、代次是否符合种用要求;种畜禽生产经营档案是否完整。
3.精液质量抽检。以种公猪站、种公牛站以及经营单位为检查对象,对种公猪常温精液、种公牛冷冻精液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抽检。
《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和畜禽遗传资源鉴定办法》、《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管理办法》、《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和《牛冷冻精液》、《种猪常温精液》及畜禽品种等相关标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二十三条 省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种畜质量监测、优良个体登记,向社会推荐优良种畜。优良种畜登记规则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检验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预算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并按照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2.《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畜禽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种畜禽生产性能测定和遗传材料质量检验检测等监督抽查工作。发现有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3.《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二款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的管理,并负责建立或者确定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畜牧技术推广机构负责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的技术指导工作。
2025年1月至12月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1次。 查阅资料、现场或视频检查、精液质量抽检
17 对农作物种子 (含食用菌种 、蚕种)的监 督检查 种子(含食用菌、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企业、生产经营门店、种子检验机构等 对辖区种子(含食用菌、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企业、生产经营门店、种子检验机构检查,生产经营检测条件、档案、种子质量、植物新品种权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 办法》、《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蚕种管理办法》、《农作物种子质量检 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等。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2.《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种子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本 办法的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3.《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农作物种子进行扦样、检验,并按规定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务。
第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抽查的组织实施和结果处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或)种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杆样工作,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
4.《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的监督管理工作。
5.《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菌种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食用菌,下同)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种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农业部负责制定全国菌种质量监督抽查规划和本级监督抽查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菌种质量的监督,根据全国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级监督抽查计划。菌种质量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费用。禁止重复抽查。
6.《蚕种管理办法》
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蚕种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蚕种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蚕种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7.《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管理办法》
第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子检验机构的考核、监管、技术指导等工作。
农业农村部负责制定种子检验机构考核相关标准,监督、指导考核工作。具体工作由全国农业 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承担。
第三十四条 省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对考核通过的种子检验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或能力验证,种子检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2025年1月至12月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3次。 查阅资料、查看现场、监督抽检等
18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户等农产品生产经营者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户等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进行检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办法》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等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规定,确定本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各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025年1月至12月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2次。 现场检查等
19 对绿色食品生产主体的监督检查 绿色食品生产主体
对绿色食品生产主体的监督检查,包括对绿色食品生产主体的证前申报现场检查和颁证后跟踪检查。证前申报现场检查是对绿色食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产地环境、产品生产等实施核实、检查、调查、风险分析和评估。颁证后跟踪检查是对获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企业在一个标志使用年度内的绿色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产品质量及标志使用行为实施的监督、检查、考核、评定等。
《绿色食品标志许可审查工作规范》《绿色食品现场检查工作规范》《绿色食品企业年度检查工作规范》《绿色食品产品质量年度抽检工作管理办法》《绿色食品质量安全预警管理规范试行)》《全国绿色食品原料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与管理办法》及绿色食品相关的农业行业标准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四十二条 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可以申请使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禁止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
2.《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第二款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绿色食品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申请的受理、初审和颁证后跟踪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第一款 省级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在产品及产品原料生产期内组织有资质的检查员完成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和省级工作机构应当建立绿色食品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置制度,组织对绿色食品及标志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省级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对辖区内绿色食品标志使用人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情况实施年度检查。检查合格的,在标志使用证书上加盖年度检查合格证。
2025年1月至12月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2次。 资料核实、现场检查、专项抽检等
20 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 农业机械所有者、使用者。包括农机合作组织、农机大户等 农机安全生产风险隐患排查整治、安全生产状况等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河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条第三款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国家鼓励跨行政区域开展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维护作业秩序,提供便利和服务,并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3.《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对拖拉机的安全检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验为每年1次。实施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应当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安全检验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并及时排除隐患。实施安全检验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安全检验情况进行汇总,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档案。
第三十二条 联合收割机跨行政区域作业前,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并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第四十二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事故勘察车辆应当在车身喷涂统一标识。                                                                                                           4.《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重要农时季节,加强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查,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5.《河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根据农业生产需要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农业机械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春耕”“三夏、三秋生产”等农业生产高峰期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3次。 现场检查、飞行检查等
21 对农业机械维
修活动的监督
检查
农业机械维修点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等。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维修质量安全技术规范和维修质量保证期的规定,确保维修质量。
2.《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维修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农机执法人员培训,完善相应技术检测手段,确保行政执法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实施农业机械维修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否则受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配合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2025年1月至12月 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年度累计检查频次原则上不超过2次。 实地检查
注:1.我局报送市司法局备案的年度行政检查频次总上限为12次,是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实施行政检查年度频次上限,是监督抽查和日常检查频次,不含因投诉(举报)、转(交)办等线索发起的行政检查,本次动态调整不再调整总上限。
    2.每一事项对应的检查频次为具体的开展该事项的频次上限。
    3.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或者应检查对象申请实施的检查结合实际确定检查频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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