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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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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十一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五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实施现场检查、查封、扣押、代履行和行政处罚。
第一百一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生态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
第二百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百零三条第三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百二十二条第三款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五百三十九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监督检查。
2.《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三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监督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能够联合检查的实行联合检查,鼓励通过非现场检查、使用非接触式技术手段开展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对企事业单位、技术服务机构及相关场所等进行现场检查的,可以要求有关单位、个人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查询、检查相关信息系统,查封涉嫌违法的相关设备、场所等,并可以开展现场监测。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3.《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查询、检查相关信息系统等措施,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碍。
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4.《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四章监督检查
5.《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章监督检查
6.《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章监督检查
7.《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8.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有关行政检查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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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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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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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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